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寿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寿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寿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寿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寿阳县。 各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大政,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三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山西省寿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崇荣,寿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因与被上诉人韩三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做出的(2020)晋07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关于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承包合同》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却以该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施工楼顶剩余所欠款项与事实不符。应该将该宿舍15户住户承担施工费用,不应该让我们5名上诉人承担,而且我们5名上诉人当中已有2人交付了被上诉人维修款,现在又让我们交维修款项属于重复交费。2、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与5名上诉人签订《关于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承包合同》,将寿阳县林业局宿舍楼顶盖瓦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注名甲方为寿阳县林业局宿舍业主管理委员会,乙方为被上诉人韩三礼,事实上寿阳县林业局宿舍业主管理委员会并没有这个机构,我们5名上诉人只是代表15户和被上诉人签的所谓合同,目的是为了整个宿舍尽快解决漏水问题,并非我们5名上诉人个人维修,我们代表的是整个宿舍。因此所签的合同代表的是整个住户的全部意愿。3、上诉人施欠工款的问题,多次和被上诉人交换意见,协商解决,因为个别住户不愿意出钱而搁置到现在。截止目前仅有一户不愿意出分摊的维修费用,正在做工作之中。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韩三礼辩称,答辩人所诉工程欠款应该由林业局宿舍楼15户住户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该5户承担。但是:一、工程施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承包合同》中,相对方只有上诉人5个人的名字,体现不出答辩人与该宿舍楼其他住户的法律关系。二、据答辩人事后了解,林业局宿舍的住户并没有房产所有权证书,而且有的住户,在答辩人到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前,就已经将住房出售,有的住户,虽然在答辩人到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前,没有将住房出售,但在答辩人起诉前也将住房出售,所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起诉15户住户理由不充分,提供答辩人起诉15户住户的证据也不充分。三、上诉状所述,15户住户中,目前还有一户不愿意出分摊的维修费用,答辩人认为这属于宿舍楼住户对维修共有部分是否出资的内部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后可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违反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三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3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韩三礼与被告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签名签订《关于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承包合同》,将寿阳县林业局宿舍楼顶盖瓦工程承包给原告,注明甲方为寿阳县林业局宿舍业主管理委员会,乙方即原告韩三礼。合同约定:为了解决林业局宿舍楼房顶漏水问题,给顶层住户创造合格的居住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林业局宿舍楼顶盖瓦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从2014年6月28日开工至2014年7月31日结束。工程价格为每平米220元(按瓦顶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按照总造价的2%扣除乙方保证金,质保金在三年后双方验收合格全部支付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冯国宋和杨义德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07360元,工程期间已给付53400元应再支付539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曾多次催要以上剩余款,但被告以未筹集起款为由未付。原告曾将合同中所列的甲方寿阳县林业局宿舍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欠款,2018年2月1日,该院以所列被告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20年5月14日起诉寿阳县林业局宿舍所涉15户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20年6月17日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53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合同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在合同甲方处签名,且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53400元,原告所诉53960元为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应由寿阳县林业局宿舍业主委员会15户全体业主支付,部分业主所涉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原告。综合本案实际,以上被告均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所诉以上理由属于其内部问题,所涉工程款分配方案也是由其内部商定的,不能作为对外对抗债权人的理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签名情况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可根据实际在支付原告后另行主张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韩三礼工程款5396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韩三礼53960元的剩余工程款?评判如下,五位上诉人均在《关于林业局宿舍楼顶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处签名,其上诉主张属于其内部问题,所涉工程款分配方案也是由其内部商定的,原审认定上述理由不能作为对外对抗债权人的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薛亚东、杨义德、冯国宋、张俊利、李二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审判员 段梦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商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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