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员工。
被告:柳泽鹏,男,汉族,现住翼城县。
被告:王会平,女,汉族,现住翼城县中卫乡南北绛村。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联社)与被告柳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泽鹏、王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泽鹏、王会平共同偿还原告翼城联社借款本金99600元及2021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634.78元,本息合计246234.78元。并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03‰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柳泽鹏、王会平在原告翼城联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1.202‰,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泽鹏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原告翼城联社借款本金99600元及2021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634.78元,本息合计246234.78元。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柳泽鹏、王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翼城联社提供了被告柳泽鹏、王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翼城联社所诉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柳泽鹏、王会平在原告翼城联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1.202‰,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泽鹏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原告翼城联社借款本金99600元及2021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634.78元,本息合计246234.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翼城联社与被告柳泽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翼城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柳泽鹏未能按约偿还,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二、因涉案借款系被告柳泽鹏、王会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从被告王会平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中签字可以看出,被告王会平对被告柳泽鹏借款一事知情并参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会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柳泽鹏、王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泽鹏、王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600元及2021年4月21日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634.78元,共计246234.78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以99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03‰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柳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