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侯冠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股份公司)与被告李明华、侯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李明华、侯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58133.0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2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000元,暂计162133.06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李明华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新城支行处借得本金1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华、侯冠军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农户基本情况;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诉前调解审批表;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行内转账回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被告李明华、侯冠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完备,形式合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新城支行)与李明华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明华向贷款人农村银行新城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采用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侯冠军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农村银行新城支行向李明华发放贷款10万元,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李明华、侯冠军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5日、2018年3月1日、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133.06元。原告采用诉讼的方式实现该笔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山东省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农商行股份公司,原山东省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及其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农商行股份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银行新城支行与李明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侯冠军签订的申请人家属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明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股份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李明华、侯冠军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支付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华、侯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133.06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2日,应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华、侯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李明华、侯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