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迎宾路6号102室、301室。

负责人:狄伟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本案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重心失稳发生侧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从被上诉人申请公估时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实际是由溧阳市溧城镇昌锋汽车修理厂维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由国家税务局总局溧阳市税务局代张兆涛开具的发票,张兆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维修费发票应当由溧阳市溧城镇昌锋汽车修理厂开具,即使其不能开具发票,被代开发票也应当是溧阳市溧城镇昌锋汽车修理厂而不是张兆涛。3、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当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确定,以避免被上诉人低修高赔额外获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云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赔偿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880元(修理费8250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15时02分许,李银鹏驾驶车牌号为苏DL××××的重型货车,在360省道河定桥路段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侧翻,致该车及工地钢筋笼受损,李银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所有的苏DL××××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张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L××××重型专业作业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ZZJS08D210011的公估报告一份,认定车损理算金额为83046元,扣残546元。张云为此支付公估费5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云在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张云、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云所投保的机动车遭受损失,有权向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保险公司主张相应保险权益。对双方有争议的内容,认定如下:1、对于苏DL××××车辆维修费82500元,张云提交了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一栏为“吊车修理费”,开票对象为“张云”。公估报告中认定该车车损理算金额为83046元,扣残546元,实际损失为82500元。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认为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张云诉请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82500元。2、张云主张施救费7000元,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发票中列示了两笔施救费,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表明张云动用了两辆施救车。张云为此提交溧阳市溧城昌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苏DL××××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的事故为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救车是由溧阳市溧城昌锋汽车修理厂通知的,考虑到事故车辆体型超长,车身超重,为避免二次事故和损失的发生,安排了两辆吊机同时起吊施救,故产生了两笔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整备质量24370kg,车辆为吊车,车身较长,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为侧翻事故,单一施救车施救存在引起二次事故的可能,故对张云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对于评估费5380元,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张云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张云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4880元,具体为车辆修理费825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5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云支付保险理赔款9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云负担7元,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负担108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作出的公估报告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结合张云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但上述条款仅为示范条款,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也未提供造成被损车辆侧翻事故的原因的相关证据,故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人寿财险溧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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