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665518。 法定代表人:荆毅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特别授权代理),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特别授权代理),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小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琳(特别授权代理),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第三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54886724X。 法定代表人:孙亮亮,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GQY视讯公司)与被告李君、刘小溪、孙亮亮,第三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腾辉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被告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被告刘小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亮、第三人济南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孙亮亮在401万元未缴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尚欠原告在(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的债务暂计为1647028.8元(包括货款136万元,违约金13万元,迟延履行利息246148元,附计算过程)[迟延履行利息以14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944天,利息=149万元×944天×0.000175=246148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李君在200.4万元范围内、被告二刘小溪在300.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三孙亮亮在诉讼请求第1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与第三人济南腾辉公司于****年**月**日出生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君从始至终代表济南腾辉公司与原告洽谈并签订《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强制执行阶段,因济南腾辉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案号为(2017)沪0115执18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济南腾辉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原始注册资本为20万,其中李君认缴8万元,刘小溪认缴12万元;2013年8月19日,李君、刘小溪对济南腾辉公司发起第一轮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其中李君认缴40万,刘小溪认缴60万。截止第一轮增资为止,李君、刘小溪对其所认缴的份额均有相应的《验资报告》显示其已实缴;2014年7月28日,李君、刘小溪对济南腾辉公司发起第二轮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501万元,其中李君认缴200.4万元,持股比例40%,刘小溪认缴300.6万元,持股比例60%,增资出资期限为2064年7月28日。工商信息显示,2016年9月23日,李君、刘小溪将名下持有的济南腾辉公司所有的股权以501万元等价转让给孙亮亮,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9月23日。暂无相关材料显示第二次增资已实缴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原告认为,李君、刘小溪作为济南腾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明知本案债务尚未清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将名下未出资股权尽数转出至孙亮亮名下,且双方以同等市场价格对上述未实缴出资股权进行交易,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存在虚构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嫌疑。此举严重破坏了原告对于李君、刘小溪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信赖利益,并实际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孙亮亮应对济南腾辉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李君、刘小溪作为济南腾辉公司的发起人,应对孙亮亮在诉讼请求1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君辩称:一、济南腾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出资均已实缴到位,受让人孙亮亮不是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属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李君不应承担责任。济南腾辉公司是由李君与刘小溪在2012年12月19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20万,李君出资8万元,刘小溪出资12万,上述出资均实缴到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发起人只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李君作为公司发起人,已经出资到位,其他股东也已出资到位,而被告孙亮亮并非公司设立时股东,李君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更不应对孙亮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李君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亦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李君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原告所称对李君履行出资义务的信赖利益实质就是要求李君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本案是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是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即是受让人孙亮亮和原告之间的纠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应是受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应扩大化解释法律适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均认为:未到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类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当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此外,李君在转让股权时,也不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的除外情形。三、李君股权转让在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在后,股权转让方不应对在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李君在2016年9月23日将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权悉数转让给被告孙亮亮,而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与第三人公司达成调解时既已明知上述股权转让事实,原告要求先前的股权转让方对在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可以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由股权受让方承继股东权利与义务。并且,法律也未规定在公司具有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股东禁止转让股份。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实缴义务,股权的转让,同时也是期限利益和认缴义务的转让。在受让方知悉该股权所对应出资未缴足的情况下,受让方受让股权,应视为其已同意承接转让方对公司所负的缴足未缴部分的义务。此外,原告与济南腾辉公司发生交易时,济南腾辉公司注册资本即为501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64年7月28日。被告股权转让后,济南腾辉公司注册资本为501万元,认缴期限提前至2046年9月23日,股东变为责任要求更为严格的自然人独资。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破坏信赖利益、债权难以实现一说。事实上,公司在正常存续,就会产生各种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限制股权转让就等于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司制度,市场经济也将无法运行,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制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刘小溪辩称: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同时也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认定裁判要旨: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少部分人根据前述规定想当然的认为:股权转让后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是对前述条文的一种误解。因为,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老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届满仍不履行出资”,此时老股东存在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而在“老股东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不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老股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而无需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错误的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届满仍不履行出资”,此时股东存在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刘小溪在转让股权前,并不存在上述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依此而要求刘小溪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其次,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也是公司的现股东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小溪与李君在2016年9月分别与孙亮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孙亮亮,同时认缴出资期限自2064年7月28日变更为2046年9月23日,其后并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公司的现股东即为孙亮亮,刘小溪关于公司股权的权利义务已全部概况转让给孙亮亮,孙亮亮才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刘小溪。二、刘小溪作为济南腾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已经在设立公司时及第一次增资时实缴了注册资金。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不得以此要求刘小溪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9日,刘小溪、李君出资设立济南腾辉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刘小溪实缴出资12万元,持股60%,李君实缴出资8万元,持股40%。公司设立时由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天元同泰验字【2012】第1115号验资报告;2013年8月19日,由刘小溪、李君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将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由20万元增至100万元。山东舜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舜兴会验字【2013】第2210号验资报告,证实两股东按照持股比例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80万元。由此可知,刘小溪作为济南腾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在设立公司及第一次增资时均实缴了注册资金;而2014年7月发起人股东刘小溪、李君将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1万元时,公司为认缴制,注册期限为2064年。因此,根据第一条论述,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三、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同时,根据第一点论述可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因此,刘小溪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并不属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刘小溪以何价格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均是李君、刘小溪的合法权利,股权买卖行为享有意思自治,不得以此武断得推定虚构股权转让,逃避债务。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刘小溪合法权益。 被告孙亮亮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孙亮亮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孙亮亮与李君、刘小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为本案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司法释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孙亮亮作为公司股东,以获取正当经营利润为目的,合法经营公司,不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亮亮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由实缴修改为认缴出资,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既已审查股东出资信息,在此基础上与公司达成交易,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孙亮亮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9月23日,原告主张孙亮亮出资加速到期,违背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原则,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尚未达到破产条件。原告提交(2017)沪0115执18144号执行裁定书来说明第三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孙亮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怀疑。孙亮亮作为公司股东,从未见过该执行裁定书。并且,书中记载“武汉楚韵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济南腾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实际上,济南腾辉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未达到破产条件。 第三人济南腾辉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7)沪0115执1814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9月25日,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债权至今未得任何清偿;2、第三人济南腾辉公司工商内档信息1份,证明被告李君、刘小溪主导下第三人的几次增资、股权转让经过;证明第二次增资出资期限至2064年7月28日届满,无相应材料显示被告李君、刘小溪对第二次增资已实缴到位;证明孙亮亮受让股权后,出资期限修改为2046年9月23日届满,三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为等市场价值转让,无证据显示股东认缴的股权已实缴出资,股权转让过程存在虚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嫌疑。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执行法院实际收到第三人案款数额为84990.73元。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1814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原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补正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

被告刘小溪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及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公司发起设立时,股东刘小溪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货币出资12万元,该部分资金已实缴到账;2、山东舜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现金交款单各1份、银行询证函回函1份,证明第三人济南腾辉公司在第一次增资时,股东刘小溪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货币实缴出资48万元,累计出资60万元,该部分资金已实缴到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刘小溪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君、刘小溪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济南腾辉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李君持股40%,认缴资本8万元,刘小溪持股60%,认缴资本12万元。济南腾辉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万元,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2013年8月26日,济南腾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李君持股40%,认缴资本40万元,刘小溪持股60%,认缴资本60万元。济南腾辉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80万元,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2014年8月5日,济南腾辉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01万元,李君持股40%,认缴资本200.4万元,刘小溪持股60%,认缴资本300.6万元,该新增注册资本401万元均为认缴出资,刘小溪认缴出资300.6万元,认缴期限为2064年7月28日,李君认缴出资200.4万元,认缴期限为2064年7月28日。后李君与孙亮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君以200.4万元将其所持有的济南腾辉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孙亮亮,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孙亮亮将转让价款200.4万元存入李君银行账户,李君在济南腾辉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孙亮亮享有和承继。刘小溪亦与孙亮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刘小溪以300.6万元将其所持有的济南腾辉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孙亮亮,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孙亮亮将转让价款300.6万元存入刘小溪银行账户,刘小溪在济南腾辉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孙亮亮享有和承继。2016年10月12日,就上述股权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认缴出资时间亦由2064年7月28日变更为2046年9月26日。截至目前,济南腾辉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孙亮亮为唯一股东,持股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9月26日。 2017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诉济南腾辉公司(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万元,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61万元,余款61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2、若被告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余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122万元外另加付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共计27万元);3、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后因济南腾辉公司未能向宁波GQY视讯公司履行(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宁波GQY视讯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8144号,并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裁定书存在笔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再次出具执行裁定书,将(2017)沪0115执18144号执行裁定书第5段第3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楚韵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补正为“经查明,被执行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还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84990.73元,其他未偿还。截至目前,济南腾辉公司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审理中,被告李君辩解,民事调解书是在李君股权转让之后,李君没有参与调解过程,且原告所说2014年9月25日也仅为原告在调解书中诉称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9月25日,调解书及裁定书均与李君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君在发起设立时以及第二次增资时均已实缴到位,原告所称三名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为等市场价值转让不符合交易逻辑,实际上在市场交易中,公司资本与公司市值具有相关性及非一致性,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公司资本都符合市场交易逻辑。被告刘小溪辩解,除被告李君的辩解意见外,还认为调解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其内容并非经实体审理而认定,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小溪未参与上述调解过程。被告李君、刘小溪均主张已将注册资本缴足的义务转让给了孙亮亮。 原告认为,资本维持是我国公司法和公司资本运营中的基本准则,同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也应当遵守资本维持的原则,缴足注册资本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义务,股权在转让时不能因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合意而否定法定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合意将缴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转让给孙亮亮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了市场经济中可信赖利益原则,三被告合意转让股权行为是共同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由侵权方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了主张李君、刘小溪承担责任的依据,认为虚假转让股权是原告方对于股权转让性质的主张,不是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法律行为,原告要求李君、刘小溪承担责任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主张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并不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亮亮分别与李君、刘小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其后,三被告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君、刘小溪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孙亮亮名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济南腾辉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记载,原股东李君、刘小溪分别认缴出资额200.4万元、300.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4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后,孙亮亮认缴出资额50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46年9月26日,除李君实缴40万元,刘小溪实缴60万元外,其余注册资金均未足额实缴。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济南腾辉公司对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所负的债务,济南腾辉公司未按期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宁波GQY视讯公司仅实现债权84990.73元,此外济南腾辉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济南腾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济南腾辉公司未申请破产,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被告孙亮亮辩称,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尚未达到破产条件,但孙亮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孙亮亮作为济南腾辉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现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济南腾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出资本金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出资款实际缴纳之日止。如三被告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济南腾辉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应视为已经承担了出资义务,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范围依法可相应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发起人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发起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资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君、刘小溪转让全部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君、刘小溪应当对孙亮亮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虚构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嫌疑,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南腾辉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数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济南腾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36万元货款、13万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济南腾辉公司已偿还原告84990.73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李君、刘小溪均辩称没有参与调解,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与其无关,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9月25日,其内容并非经实体审理而认定,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在原告与济南腾辉公司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的前提下作出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二被告未提起相关程序推翻该民事调解书,被告李君、刘小溪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民事调解书项下济南腾辉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数额为1405009.27元(1360000+130000-84990.73)及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401万元本金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出资款实际缴纳之日止,如被告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则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法可相应扣减)范围内对第三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清偿的货款、违约金合计1405009.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1405009.2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孙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王启玉 人民陪审员  赵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崔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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