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琴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霍德育,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向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孙军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琴辉诉被告王晓飞、陈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辉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告王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亚男,被告陈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琴辉诉称:2018年7月13日,原告王琴辉与河南东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公司”)签订《河南东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琴辉依约支付114000元的定金,并支付相应的费用90485元(分期定金10000元、分期杂费75985元、资料费45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依旧未向原告王琴辉交付所购车辆。另查明,东耀公司现已注销。原告王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王琴辉定金228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琴辉损失904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飞辩称,原告王琴辉与该公司的买卖合同仅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王晓飞出面进行签订,后续合同履行被告王晓飞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王晓飞于2018年3月份成为东耀公司的销售人员,2018年8月13日由被告陈向东安排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王晓飞成为公司股东后身份及收入并没有任何改变,公司并未向被告王晓飞发放过任何分红,被告王晓飞亦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公司在办理注销时多处手续也并非被告王晓飞本人签署,被告王晓飞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财产情况亦不清楚。原告王琴辉与公司之前的相关债务纠纷,不应由被告王晓飞承担。
被告陈向东辩称,原告王琴辉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事实上,原告王琴辉在向东耀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该公司便为原告王琴辉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奔驰G350汽车,因原告王琴辉系贷款购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琴辉在付完购车定金、服务费后还应当支付汽车分期贷款中需缴纳的费用。在该公司通知原告王琴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过程中,原告王琴辉声称其本人资金存在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基于原告王琴辉原因单方解除。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琴辉支付的大部分资金由案外人垫付,通过该行为也可以佐证原告王琴辉是否有能力购买价值122.88万元价款的奔驰轿车的对应能力。至东耀公司注销,买方从未就汽车买卖纠纷一事与东耀公司及二被告中的任何人有过任何的交涉沟通,也可以看出原告王琴辉在本案中所诉的诉求系恶意利用诉讼权利,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后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原告王琴辉(乙方)与东耀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奔驰2017款G350d,黑色1台,车价122.88万元。甲方按照乙方需要的上列车辆信息提供车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购车定金,余额提车时结算付清。甲方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并保证本合同所提供的车辆为正品新车。在乙方全力配合的情况下,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车任务,如因甲方因素让乙方无法提车,甲方退还所交定金。甲方为乙方办理分期车辆贷款业务,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定金,乙方需按照所购车辆价格的20%承担违约金。
2018年7月12日,夏娟娟向高丽娟转款100000元,备注奔驰G350D首付;2018年7月25日,刘斌向高丽娟转款75985元。高丽娟系东耀公司的财务人员。
原告王琴辉提交收据一份,载明:2018年7月19日,收到王琴辉交来分期定金10000元。
原告王琴辉提交东耀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分别载明:2018年7月12日,今收到王琴辉定金10万元,奔驰G350D;2018年7月12日,今收到王琴辉资料费4500元;2018年7月13日,今收到王琴辉定金14000元;2018年7月25日,今收到王琴辉75985元,系付分期杂费,G350奔驰。
原告王琴辉提交其与“郑州汽贸中心东耀车行王经理”的聊天记录显示:王经理发送“明天早上你过来补一下剩余的首付款,不想合作的话,咱就退件,不勉强”,对方回复“交吧,只要确认客户所有环节能过”。
另查明,东耀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成立,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变更为公司股东。2019年3月16日,二被告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政策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9年5月16日,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声明:“我们是河南东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所有登记文件中的签字本人均认可,本次注销登记提交的文件中的签字系本人签署,在此之前出现任何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019年5月16日,东耀公司注销。
庭审中,被告陈向东称,没有收到1万元分期定金,收到的金额以盖章的收据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琴辉与东耀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王琴辉可以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系分期贷款购车,原告王琴辉交纳的114000元为定金,原告王琴辉需交纳部分首付款,办理贷款手续后方能提车,但原告王琴辉并未交纳,也未办理分期手续,其诉称东耀公司未按约交付车辆,与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王琴辉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未办理分期手续,东耀公司收取的资料费4500元和分期杂费75985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王琴辉主张的分期定金10000元,其提交的票据未显示收款人也没有支付凭证,被告陈向东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耀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二被告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王琴辉主张被告陈向东和王晓飞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纠纷,不影响对原告王琴辉承担责任的效力。涉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琴辉与河南东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河南东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陈向东、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琴辉资料费4500元和分期杂费75985元,共计80485元;
三、驳回原告王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39元,原告王琴辉负担2271元,被告陈向东、王晓飞共同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