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春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驰东,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爱林,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广西旺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春相与被告黄爱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被告辩称 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驰东,被告黄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春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原告房屋搬出,将房屋归还原告居住;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与原告父亲余天学同居,2020年1月14日,原告父亲余天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4月27日死亡。原告家的住宅房屋是原告父亲与被告同居前建造的住宅,属原告家人共有。原告父亲死亡后,被告居住霸占原告的房屋,把其与原告父亲同居期间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是父亲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与原告父亲是同居关系,其婚姻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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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爱林答辩称:1.被告虽然未与原告养父余天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劳动,抚养当时年仅10岁的原告,让原告能够健康成长。直至2020年4月27日,原告养父余天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抢救无效死亡时止,时间长达18年之久。期间,被告与原告养父余天学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双方虽不是夫妻,却胜似夫妻。在余天学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也是以其妻子的身份,到医院护理并支付医疗费。余天学去世时,被告参与操办余天学的后事,充分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是对余天学生前照顾较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被告依法应当属于可以适当分得余天学遗产的人,因此,被告在余天学生前的房屋居住,完全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不构成对原告的妨害;2.被告与余天学同居前,余天学仅建有一层楼房的主体结构且尚未批灰,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在该楼房两侧分别扩建有一间附属小房和在房屋的里侧建造有一间厨房,建造院子围墙和安装院门,并对上述楼房及小屋进行装修,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此外,被告与余天学共同开荒种植桉树、板栗、茶树,在水田里种植桔子树,现果树已经挂果。因此,上述的两间附属小房、一间厨房及楼房附属院子围墙、大门、上述种植的作物,依法应属于被告与原告养父生前的共同财产。而上述的一层楼房虽然是余天学在同居前所建,但在双方同居后共同出资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增添附属物,也应有一定的份额。由上可见,被告对案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占有使用,完全是对其合法权益的行使,而非霸占原告房屋,被告不同意搬出案涉房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与原告父亲余天学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1月14日,原告父亲余天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4月27日死亡。被告黄爱林与余天学同居前,余天学建有一层楼房,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在该楼房两侧各扩建了一间附属小房和在房屋内增设了一间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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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并建造了院子围墙和安装院门,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黄爱林现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另查明,余天学是原告余春相养父,余春相是余天学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余春相依法定继承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黄爱林、余天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属共有财产,双方都有权利享有。故案涉房屋中,黄爱林可对其与余天学同居期间所扩建的小屋、围墙及添附的部分共有,可以主张分割。而案涉房屋是一个整体,且在同一块农村宅基地上,故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只能采取折价等其他方式进行分割。综上,原告余春相与被告黄爱林宜先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原告余春相主张排除妨害,要求被告直接搬离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余春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春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覃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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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应菊
书 记 员 韦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