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被告:牛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被告:杜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英与被告牛建军、张某某、杜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军、杜延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3%,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牛建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印,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人张某某、杜延明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后,牛建军从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牛建军不清偿,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牛建军、杜延明未到庭,未作答辩。

张某某辩称,杜延明把他叫到其在子长市向阳小区开办的公司,让他在借条上签字当保人,他只签了名字,其他事情都不知情。

李红英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一张。用于证明:牛建军于2015年6月29日向李红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900元,张某某、杜延明分别为保证人,李红英于2015年6月29日给杜延明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张某某经质证对李红英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李红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建军在2015年6月29日向李红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900元、张某某和杜延明为保证人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可证,到庭的张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牛建军给李红英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李红英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转入杜延明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牛建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李红英有权随时主张偿还,故对李红英诉请牛建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杜延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按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某某、杜延明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依据修正后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案涉借款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3%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李红英起诉时即2021年1月12日所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李红英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杜延明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牛建军、张某某、杜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昱

审 判 员  李卫鹏

人民陪审员  刘崇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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