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汇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王祠村陈天济湾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30986953XJ。 法定代表人:陈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卫才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陈国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执行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5647867。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 被执行人:吴国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卫才学与陈国著、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吴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汇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汇金公司称:卫才学与陈国著、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鄂0203执1099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汇金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17259020元范围内向西塞山法院支付,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认为其虽与被执行人华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异议人是否差欠华厦公司工程款及具体差欠数额尚不确定,且华厦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被执行人华厦公司对其并没有到期债权,故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0203执1099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停止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经查明,卫才学与陈国著、华厦公司、吴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02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国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卫才学借款本金9364419元及利息,华厦公司、吴国旗对陈国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因陈国著、华厦公司、吴国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卫才学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0年6月1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2执他25号执行裁定,裁定卫才学与陈国著、华厦公司、吴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后作出(2020)鄂0203执109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国著、华厦公司、吴国旗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1725902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汇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汇金公司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第三人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向汇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汇金公司以其对华厦公司不负到期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请求可径直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汇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锦花 审判员  陈文娟 审判员  万 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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