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营业场所:诸暨市安华镇东街33号。
负责人:周立,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边林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与被告边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边林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边林凤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人为边林凤,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基准利率上述20%确定。未按期还本,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8年6月8日,被告边林凤通过网上银行自主放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年利率为5.7%。后原告仅收到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承担相应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边林凤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边林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解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与被告边林凤所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边林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边林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边林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边林凤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依法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边林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