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勇,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捕前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留置,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银松,贵州恩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梁贵印,贵州恩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勇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祥、黎鳌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勇及其辩护人万银松、梁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利用担任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贵州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及董事长、瓮安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和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瓮安县银盏工业园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及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兰某、林某某、李某某、舒某某、严某某、赵某某、张某等7人谋取利益,分37次收受兰某等7人现金和茅台酒,共计100.2992万元,其中现金86万元,茅台酒折价14.2992万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0.299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勇主动向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交代清楚其受贿犯罪问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大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大勇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万银松、梁贵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大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王大勇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利用先后担任瓮安县磷化公司(下简称瓮安磷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贵州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锦绣实业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中共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下简称瓮安经开区工委)副书记、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瓮安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瓮安县银盏工业园区(下简称瓮安银盏园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董事长、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黔南交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被告人王大勇在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兰某、林某某、李某某、舒某某、严某某、赵某某、张某等7人贿赂现金、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0.2992万元,为兰某等人谋取利益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勇利用先后担任瓮安磷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贿赂,为兰某谋取磷矿开采劳务承包、磷矿销售、承包瓮安机动车检测站等利益提供帮助。200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大勇收受兰某贿赂共11次计现金人民币23万元、贵州茅台酒30瓶(价值人民币2.967万元),其中:(一)2007年端午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其磷化公司的办公室内,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07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金龙花园小区附近,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4万元;(三)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玉华矿区,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4134万元);(四)2008年端午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金龙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五)2008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磷化公司的办公室内,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六)200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金龙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收受兰某贿赂现金3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4374万元);(七)2009年端午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玉华矿区,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八)2009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磷化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九)2009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金龙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收受兰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4374万元);(十)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在都匀市市区,收受兰某贿赂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794万元),为兰某谋取帮助承包瓮安机动车检测站的利益;(十一)2018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在都匀港湾丽都小区家中,收受兰某贿赂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8994万元)。

二、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利用担任瓮安磷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瓮安磷化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投资商瓮安县海铭磷矿石销售部林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林某某谋取磷矿开采劳务承包、磷矿销售利益。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利用担任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瓮安经开区工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承建商李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194万元),为李某某谋取在瓮安县开发区承建瓮安至草塘道路绿化项目实施和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其中:(一)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金龙花园小区家中,收受李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华富超市门口附近,收受李某某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194万元)。

四、被告人王大勇利用担任瓮安磷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瓮安经开区工委副书记、瓮安国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舒某某谋取承建瓮安磷化公司储矿场项目、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尖山安置区道路及管网工程、瓮安经开区企业服务中心广场建设等工程项目的发包、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收受工程承包商舒某某贿赂现金计人民币35万元和贵州(飞天)茅台酒、贵州(大射电)茅台酒计4件24瓶(价值计人民币3.6342万元),接受舒某某为其支付私房装修工人工资人民币7万元。其中:(一)2011年,被告人王大勇安排舒某某为其装修贵阳山水黔城小区的住房,接受舒某某为其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2.8万元;(二)2014年,被告人王大勇安排舒某某为其装修瓮安华都嘉苑小区的住房,接受舒某某为其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3.2万元;(三)2018年,被告人王大勇安排舒某某为其装修都匀水岸绿洲小区的住房,接受舒某某为其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万元;(四)2012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从瓮安工业园区返回县城的路上,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9114万元);(五)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瓮安项目部停车场内,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7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9114万元);(六)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在贵阳山水黔城小区附近的一家餐馆内,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万元;(七)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恒源酒店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万元;(八)2013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恒源酒店停车场内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9114万元);(九)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其父母住处,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0万元;(十)2014年9月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其父母住处,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十一)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华都嘉苑小区家中,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十二)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华都嘉苑小区家中,收受舒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十三)2016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贵州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楼下,收受舒某某贿赂贵州(大射电)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9万元)。

五、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利用担任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瓮安经开区工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太平洋集团瓮安项目部总经理严某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贵州飞天茅台酒5件30瓶(价值人民币3.849万元),为严某某谋取承包工程项目实施、监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其中:(一)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工业园区办公楼门口的主干道路边,收受严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9114万元);(二)2014年1月春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其父母住处楼下,收受严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194万元);(三)2015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贵州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附近,收受严某某贿赂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194万元);(四)2016年中秋节前夕,王大勇在都匀港湾丽都小区住处,收受严某某贿赂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194万元);(五)2017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王大勇在都匀港湾丽都小区住处,收受严某某贿赂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194万元)。

六、2013年,被告人王大勇利用担任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瓮安经开区工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承建商赵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赵某某谋取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土石方工程以及从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瓮安项目部总经理严某某手中承接工程提供帮助。

七、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利用担任瓮安银盏园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党组副书记、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瓮安经开区工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监理商张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和贵州(飞天)茅台酒、贵州(生肖)茅台酒4件计24瓶(价值计人民币3.1296万元),为张某谋取在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监理业务、结算监理费等方面的利益。其中:(一)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其父母住处,收受张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9114万元);(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其父母住处,收受张某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9114万元);(三)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华都嘉苑小区家中,收受张某贿赂的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194万元);(四)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大勇在瓮安县金龙豪城小区收受张某贿赂的贵州茅台酒1件6瓶(价值人民币0.7794万元)。

2020年5月18日,王大勇主动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收受兰某、李某某贿赂的事实,后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收受林某某、舒某某、严某某、赵某某、张某等人贿赂的事实。同年10月30日,王大勇通过其近亲属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12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大勇近亲属通过本院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勇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大勇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兰某、林某某、李某某、周某、杨某某、舒某某、陈某、刘某某、余某、冷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刘某1、魏某、刘某2、谭某某、严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某2、许某某的证言,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关于贵州茅台酒指导价情况说明、黔南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贵州茅台酒历年主要价格情况,企业资料,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劳务承包合同,记账凭证,项目施工合同、项目资料,付款凭证,任职文件,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赃凭证,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大勇的户籍信息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勇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大勇收受他人贿赂款物达人民币100万余元,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大勇主动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投案,后如实交代收受兰某、林某某、李某某、舒某某、严某某、赵某某、张某等人贿赂财物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勇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万银松、梁贵印关于“被告人王大勇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大勇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已经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大勇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王大勇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大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王大勇犯罪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没收,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贤荣

人民陪审员  黄正刚

人民陪审员  莫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覃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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