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郭郁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莉莉与被告郭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和拖欠利息(按石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因被告需要资金,原告帮助其向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贷400000元,被告承诺由其偿还本息。现银行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起诉原告,根据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2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需归还银行贷款本金345000元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郁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莉莉与郭郁林系朋友关系。2008年,郭郁林因需资金偿还操宜军400000元,让王莉莉向银行贷款,并承诺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王莉莉向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并将该贷款的400000元给付了操宜军,后郭郁林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5000元。2018年4月8日,郭郁林向王莉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莉莉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00元)(2008年石城信用社贷款,该欠款及利息由耀丰公司负责人偿还)。2018年4月20日之前开始还款今欠人耀丰公司郭郁林2018年4月8日”。该欠条上未加盖耀丰公司的公章。郭郁林于2018年4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郁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莉莉借款,王莉莉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将银行贷出的款项交付给郭郁林指定的人,且郭郁林于2018年4月8日出具欠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其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郭郁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5000元,故对王莉莉要求郭郁林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向银行贷款时双方约定,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郭郁林偿还,视为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莉莉要求郭郁林按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莉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减半收取3288元,公告费390元,共计3678元,由被告郭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