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龚思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现在惠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志勇诉被告龚思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陈聪,被告龚思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思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2、被告龚思欢支付到2019年1月19日的利息3116000元;3、被告龚思欢支付以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9年1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志勇与被告龚思欢是朋友关系。龚思欢在碧桂园开设兴宁市远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查未办工商登记)经营建筑材料,承揽建筑工程施工。龚思欢2015年分3次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一次2015年6月24日借500000元现金,第二次2015年7月14日借1300000元现金,第三次2015年7月20日借23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被告涉嫌诈骗被刑事拘押。已付利息按3分计算,未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龚思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已偿还清楚,没有欠他们的钱,详见其在建行、农行、信用社、中国银行等所有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他人为其转账的记录。因其被羁押,其家属无力聘请律师,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其所有的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定。原告何志勇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龚思欢向原告何志勇借款4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上述借款均已偿还清楚,并要求本院依法调取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其在四大银行及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流水,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被告龚思欢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银行流水,均未有被告龚思欢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流水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龚思欢仍欠原告何志勇借款本金4100000元。

二、对借款利息约定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龚思欢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认为利息是按月息2%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并采信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何志勇请求被告龚思欢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思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何志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82元由被告龚思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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