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显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余显英、刘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被上诉人余显英、刘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迟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有新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后其向法院提供证人证实一直索款的事实,但一审未再组织开庭径行判决。一审认定余显英、刘美云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同时又认为5年后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纵容余显英、刘美云逃避债务。余显英、刘美云采取离婚及长期在外的方式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余显英、刘美云答辩称,2015年其向迟卫东借款200,000元,在扣除利息后,迟卫东给其转账180,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其偿还了180,000元,迟卫东将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给其。自此,迟卫东再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从还款期限届满至一审诉讼5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迟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显英、刘美云共同向其偿还借款180,000元;2.判令余显英、刘美云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利息140,602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余显英、刘美云向其支付自2020年11月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4.余显英、刘美云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余显英、刘美云向迟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即2.6%计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借款人愿承担违约金即本金的20%,违约金为4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为二年。逾期后借款人仍按2.6%计息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为止,并承担索款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交通费)。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余显英、刘美云及担保人庞元付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9月11日,迟卫东通过转账方式向余显英、刘美云交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庭审中,迟卫东、余显英、刘美云陈述,2016年期间,迟卫东将余显英、刘美云借款时抵押的购房合同归还给余显英、刘美云。         2020年10月14日,迟卫东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余显英、刘美云1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为此,迟卫东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14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另查明,余某、刘某于1988年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12月24日复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金额为200,000元,但是银行转款记录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0,000元。现迟卫东向一审法院提供有余显英、刘美云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主张余显英、刘美云向其借款本金180,000元,余显英、刘美云虽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均已还清,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余显英、刘美云应当偿还迟卫东借款本金18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为月息2.6%,即年息31.2%,现迟卫东主张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余显英辩称的借款时其处于离婚状态,迟卫东将180,000元借款全部转入刘美云账户,余显英并未收到迟卫东借款,余显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余显英、刘美云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中并未约定刘美云与余显英系按份履行债务的义务人,余显英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刘美云按份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接收人,迟卫东将款项打入共同借款人刘美云的账户,并无不当,故余显英、刘美云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至于借款时,余显英、刘美云是否处于离婚状态,并不影响余显英、刘美云共同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迟卫东有权利要求余显英、刘美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余显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余显英、刘美云当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设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系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余显英、刘美云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由迟卫东就其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进行举证。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距离迟卫东提起本案诉讼长达5年之久,迟卫东在庭审中虽然称其一直曾通过上门寻找及打电话方式向余显英、刘美云催要借款,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此部分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便在2016年期间,迟卫东向余显英、刘美云归还抵押的购房合同时主张过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是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已经届满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迟卫东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向余显英、刘美云索要过借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中迟卫东的债权请求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余显英、刘美云抗辩提出迟卫东索要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主张成立,予以采信。迟卫东对其诉讼请求丧失了胜诉权,当然,余显英、刘美云自愿偿还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迟卫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迟卫东主张的余显英、刘美云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迟卫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计3,054.5元,由迟卫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迟卫东申请证人吴理平、李建伟出庭,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吴理平、李建伟出庭证实在2018年7月或8月间,与迟卫东等一同前往刘美云居住的中苑小区,吴理平、李建伟在楼下等候,迟卫东上楼找刘美云,迟卫东下楼后说刘美云不在家。余显英、刘美云质证认为,证人吴理平、李建伟的证言无法证实迟卫东向其主张过权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余显英、刘美云申请证人庞元付出庭,拟证实其已经还清借款。证人庞元付出庭,对余显英、刘美云具体还款日期、地点及是转账还是现金方式还款均陈述记不清楚。迟卫东质证认为,证人庞元付证实其在还款现场,但是对时间、地点及还款方式均记不清楚,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吴理平、李建伟的证言仅能证明曾到了中苑小区,并不能证明迟卫东向刘美云主张了权利,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证人庞元付对余显英、刘美云还款的时间、地点及还款方式均陈述记不清楚,对证人庞元付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卫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迟卫东主张余显英、刘美云拖欠其借款180,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余显英、刘美云对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已经还清,对此主张余显英、刘美云申请证人庞元付出庭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证人庞元付的证言与刘美云称其还款的200,000元现金系由庞元付提供的当庭陈述相悖,不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故对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事实存在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余显英、刘美云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迟卫东申请证人吴理平、李建伟出庭,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经审理查明,吴理平、李建伟的证言不能证明迟卫东向刘美云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故由于迟卫东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余显英、刘美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迟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迟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芦梦璇 审判员    张瑀歆 审判员    何学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婉雨 书记员    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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