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白某某上诉称:本案实际上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白某某;首先,薛某某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2018年10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在网络上结实白某某,后于12月谎称其已经离婚并到杭州居住,直至2020年3月14日两人因感情不合分手,期间刘某某一直以“前妻”称呼薛某某并很少返回北京,故白某某对其还是已婚状态并不知晓,2020年3月两人分手后,刘某某依然不断纠缠白某某,多次提出和好意向,在信息中提到想与其结婚,甚至提出花费五万元见白某某的请求,由于白某某一直拒绝见面与和好,刘某某开始不断威胁白某某及其家人,包括向薛某某坦白,直至法院立案后白某某才知道了实情,薛某某和刘某某至目前为止仍为夫妻关系,居住地为同一地址,且薛某某在起诉书中所有民事诉讼请求都是对白某某提出,并未对刘某某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刘某某对诉讼标的并没有法律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各个诉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且本院都享有管辖权;2.各个诉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4.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而本案所含各诉涉及不同的级别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白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对本案的合并审理提出了异议,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第四项条件,故本案不能简单以“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来判定一审法院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次,白某某于2017年开始居住于杭州,且提供杭州市公安局五常派出所、闲林派出所了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四份,显示其自2019年5月开始在杭州市余杭区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白某某与刘某某交往期间,均居住于杭州市,合同的发生地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更进一步的定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薛某某、刘某某对于白某某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某某关于本案只应以其为被告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刘某某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薛某某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白某某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