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林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蒋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蒋新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岳如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林世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林春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

被执行人朱龙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1与被执行人蒋少山、蒋新炎、岳如珠、林世元、林春松、朱龙琼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闽0322刑初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林世元、林春松、朱龙琼立即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九角九分,并对其余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零叁角九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被执行人蒋少山、蒋新炎、岳如珠立即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九角九分,并对其余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八十九万八千零三角九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19)闽0322刑初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爱东

审判员  胡志铿

审判员  黄培添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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