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买玉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预海镇文化北街(荣华苑1号楼1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丁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正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买玉俊与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买玉俊诉称,2015年10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向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夏凯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商网项目部供应砂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和1号变压器,原告供应上述材料时经常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海正安联系,供应的上述材料价格具体与被告海正安协商约定。协商好后,原告持续给被告公司工地供给上述材料,供给地址位于西吉县兴隆镇,直到2016年4月底结束供给,结算后,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海正安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和24.4万元的砂石、水泥、红砖材料款的欠条两张和一张6万元(变压器款)的欠条,上述共计40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海正安多次催要上述材料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砂石、水泥、红砖、变压器等材料款共计为404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正安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出发,本案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同心县,被告海正安住所地为宁夏彭阳县,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宁夏西吉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出发,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即要求二被告交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宁夏同心县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也不在宁夏西吉县,本院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便于法院调查了解案件,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