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禧丰小区1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1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xxx刑事拘留,经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12日被山阴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车牌号为×××,××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589KM+5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王某1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1的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又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王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天津华源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载货驶往陕西省神木县途中,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阴县后所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过程中,半挂货车车身右侧后部与电动车车身后部左侧发生碰撞擦蹭,致张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1下车查看了事故情况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指挥中心通知了120急救中心,张某被救护车接至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山阴县x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经山西省朔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当事人王某1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害人张某家属霍某、霍振华、霍振芳、张天齐四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及第三者商业险承包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86479.23元和507787.33元;天津华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山阴县xxx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山阴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山阴县xxx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车辆所有人天津华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山阴县xxx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属霍某、霍振华和霍振芳、张天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本院(2021)晋06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霍某、崔某的证言,被告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阴县xxx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朔州市xxx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与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王某1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清库
审判员赵小平
人民陪审员丁艳玲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林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