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津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大陆村镇镇邱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钱东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津缆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缆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津缆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振华立即偿还货款19134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津缆电缆有限公司与董振华有电缆业务往来。津缆电缆有限公司向董振华销售电缆,截止2021年3月20日,董振华尚欠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1343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董振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津缆电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及送货单,证明董振华拖欠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董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津缆电缆有限公司经营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等生意。自2019年开始,董振华从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收到电缆后陆续还款。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董振华尚欠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1343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13434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叁仟肆佰叁拾肆元整。特立此据为凭,该欠条复印或者传真有效,在我本人付清所有欠款之日起自动失效。备注:2020年5月14日的欠条作废,已此欠条为准。欠款人:董振华,2021年3月20日”,在欠条上同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上述货款,董振华至今未予给付津缆电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董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董振华购买津缆电缆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1913434元。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董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津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13434元。
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董振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