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薛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申请人:卓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监护人:薛某,系其母亲。 申请人:卓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监护人:薛某,系其母亲。 申请人:卓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监护人:薛某,系其母亲 申请人:林秀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以上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香洁瑜,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邓满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邓国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关于原申请执行人卓俊松与被执行人邓满洪、邓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申请人薛某、卓某1、卓某2、卓某3、林秀卿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述称,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2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邓满洪、邓国荣欠卓俊松278116元、诉讼费2736元。因两被执行人未依约还款,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分配卓俊松分得款项110063.65元。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卓俊松于2015年3月5日在广东省陆丰市因病死亡,申请人作为该案的合法继承人,故请求变更其为(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公证书、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为:一、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横沥医院作出编号为20037203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卓俊松(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22197503××××)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5日。 二、公证书。申请人薛某、卓某1、卓某2、卓某3、林秀卿于2021年4月16日因继承卓俊松的遗产向广东省陆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粤汕陆丰第2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卓俊松的上述遗留的(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3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债权债务由薛某、卓某1、卓某2、卓某3、林秀卿共同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卓俊松与被告邓满洪、邓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邓满洪、邓国荣共拖欠原告卓俊松货款278116元及利息,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告邓国荣、邓满洪承担诉讼费2736元,等等。该民事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效。因邓满洪、邓国荣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卓俊松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邓满洪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拍卖得款3500000元,经依法分配,本案分得款项110063.65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国荣名下位于东莞市集用(1990)1900261510948号】,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未农村旧房,且为被执行人及家人的唯一住房,本院暂不宜继续处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卓俊松已死亡,申请人薛某作为卓俊松的配偶、申请人卓某1、卓某2、卓某3作为卓俊松的子女、申请人林秀卿作为卓俊松的母亲,五申请人均为是卓俊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受卓俊松在(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一案所享有的权利。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申请人薛某、卓某1、卓某2、卓某3、林秀卿为(2014)东三法沥执字第1213号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林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