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慧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杨晓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慧萍与被告杨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萍、被告杨晓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杨晓南偿还我18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熟人与被告认识,原告当时在新乡县办厂,原告有事要找杨晓南帮忙。2017年8月4日,被告杨晓南找原告借钱,他说他兄弟有事就借了10000元,在2019年4月9日被告杨晓找又借了300元,在2019年4月13日被告杨晓南又借了8000元,随后又借走了800元,合计人民币19100元。后来我催要,被告还我1000元,还有18100元没有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出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南辩称:原告郭慧萍诉称不属实。被告的驰风三轮车还在原告手中。被告去原告厂里打工,当时借了原告10000元,三轮车19500元买的在原告手中,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当时说的是从工资里扣,后来2019年到被告家里说一起做生意,在杞县做生意,被告说一人出10000元作为投资,原告说没那么多钱,就出了8000元作为投资。除了被告借原告的10000元外,其他都是投资做生意的钱,不是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郭慧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杨晓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所借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是做生意。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系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及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8月4日,被告杨晓南向原告郭慧萍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元。2019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8000元。2019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8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晓南对于2017年8月4日的微信转款10000元认可系借款,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该项内容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9100元的款项,本院着重予以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应分层次和步骤予以处理,即第一步,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第二步,被告抗辩是其他债务,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需要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对于本案涉及的19100元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除认可2017年的10000元属于借贷外,对于其他的9100元不予认可,辩称是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外,就不需要第三步由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用于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未举证证明该9100元属于合伙做生意形成,本院仅能依据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被告在借到上述款项后,仅偿还1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晓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慧萍借款18100元。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杨晓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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