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蔡于雄,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茜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洋浦分行)与被告王茜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洋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苓、金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茜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洋浦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6,532.16元,利息1935.40元,违约金1814.37元,合计:20,281.9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清偿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负担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随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的内容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领取牡丹信用卡后多次使用并透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截止到2020年12月2日,被告共积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6,532.16元,利息1935.40元,违约金1814.37元,合计:20,281.9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被告应严格按约使用信用卡并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时偿还积欠本息,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茜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牡丹信用卡的申请。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用卡提示;4.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证据3、4用以共同证明被告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合法使用信用卡。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为其办领了牡丹信用卡。6.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持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的用卡记录。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对账单(1520),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总共积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6,532.16元,利息1935.40元,违约金1814.37元,合计:20,281.93元。8.律师服务合同(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负担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5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明确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向其核发牡丹信用卡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至证据7能证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透支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8,因该合作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为处置债务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服务而签订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王茜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在申请书中明确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即被告)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即原告)简称乙方;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还约定甲方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从2020年1月起,多次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6,532.16元,利息1935.40元,违约金1814.37元,合计:20,281.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内容,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核发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从2020年1月起,多次未按期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532.16元,利息1935.40元,违约金1814.37元及以全部未清偿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院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具体金额,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公告费、保全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茜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截至2020年12月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6,532.16元;
二、被告王茜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日已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749.77元,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6元,减半收取153.53元,由被告王茜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