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吉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添美子,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清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箫吉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州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制衣厂”)、肖吉祥、李清华因与被上诉人箫吉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制衣厂、肖吉祥、李清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被上诉人箫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4月25日,上诉人东山制衣厂、肖吉祥、李清华以二审没有委托丘坚进行诉讼为由,解除了其与潘广球、丘坚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开庭。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上诉人肖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添美子、上诉人李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被上诉人箫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山制衣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协议书》的性质是对上诉人东山制衣厂以及金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股权及分红的处分,并非对公司股权的确认或是代持份额的确认。1.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得知,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股东系肖吉祥一人持股100%,肖吉祥系唯一股东并且担任总经理;金辉公司则是由香港齐天贸易公司和东山制衣厂共同出资开办的,由被上诉人担任董事长,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箫吉金从来都不是上诉人东山制衣厂或金辉公司的股东,肖吉祥也不是金辉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亦审理查明,《协议书》系肖吉祥与被上诉人箫吉金两人就上诉人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股权进行协商而得出的协议,即两人利用自己在公司的特殊身份就上诉人及金辉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自行重新分配、处分,并且擅自决定了公司的收益分配。2.《协议书》中约定肖吉祥持有上诉人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10%的产权,被上诉人箫吉金持有上诉人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90%的产权,如前所述,箫吉金不是上诉人或金辉公司的股东,肖吉祥也不是金辉公司的股东,箫吉金利用自己在金辉公司的特殊身份,擅自处分公司的股权,并以此作为对价交换上诉人东山制衣厂90%的股权,即《协议书》的内容是肖吉祥拿自己持有的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股权与被上诉人箫吉金进行交易,被上诉人箫吉金擅自处分金辉公司10%的股权作为对价交换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股权,并以此作为分配方式对公司的收益进行分配。二、《协议书》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处分了公司的权利,应属无效协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4月12日,当时肖吉祥是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担任金辉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箫吉金则担任金辉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肖吉祥与箫吉金为了各自的利益,约定变更上诉人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并且每年将上诉人及金辉公司收益的10%分配给肖吉祥,90%分配给被上诉人箫吉金,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2.—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的判决亦是以上述理由,认定被上诉人箫吉金与肖吉祥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无效。2020年9月最高法发布《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实现“类案同判”。“类案同判”是在司法中坚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尽最大努力消除“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实现“类案同判”司法统一的目标,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信心,提升司法在全社会的公信力。如果“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频繁出现,会严重地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确信,并进而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一审法院对于同样两位当事人所签的类似两份协议,在(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中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却认定为有效,明显“类案不同判”,于上诉人东山制衣厂而言系明显有失公平。三、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系肖吉祥投资开设并经营管理的,被上诉人箫吉金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1、根据肖吉祥提交的证据《梅州市梅江区××××××××办事处文件》(金办发[2006]8号)中的内容明确提出,上诉人东山制衣厂“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是肖吉祥个人投入”;根据肖吉祥提交的证据梅州市梅江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经济上由肖吉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一切债权债务”。2、根据被上诉人箫吉金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各项补助及奖金发放表、医药费票据”等资料显示,东山制衣厂自开办以来,员工的工资、补助等都是由肖吉祥发放,相关单据也是由肖吉祥制作;根据被上诉人箫吉金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来料加工合同(协议)批准证明书、来料加工进口设备合同书、报告、关于同意梅州东山服装加工征用土地兴建成衣加工厂的批复、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支付征地及合同建设票据及合同”等资料都是由肖吉祥制作、参与、经办的。综合上述所有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投资,公司的发展,厂房的建设,业务的拓展都是由肖吉祥一人承担,被上诉人箫吉金甚至连一个签名都没有,更加不存在出资和经营。四、一审法院用以认定箫吉金出资的(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梅州市东山学校校长李文鑫的询问笔录以及(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认定箫吉金有出资。1、被上诉人箫吉金提交的证据(2019)粤1402民初2504号案中,一审法院向梅州市东山学校校长李文鑫的询问笔录中,李文鑫陈述“肖吉祥是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厂房及土地是肖吉金的”,该陈述是虚假陈述。肖吉祥未曾担任过金辉公司的法人代表,且东山学校所承租的土地及厂房的一层系登记在东山制衣厂名下的,厂房的二至四层系登记在金辉公司名下,箫吉金从未拥有过东山学校所承租的厂房和土地的所有权。2、被上诉人箫吉金提交的证据另案(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肖美霞当庭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在法官询问签订涉案《承诺书》的情形时,肖美霞陈述他们六姐妹中“五姐妹一起在萧吉金开办的金辉制衣厂工作”;肖吉红陈述六姐妹中“肖爱琴没有在箫吉金工厂工作……金辉服装有限公司是箫吉金开办的”;在2504号案庭审中被告律师提问肖美霞回答箫吉金“开办的是东山制衣厂”,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用该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来推翻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诉人出资的公文书、公证文书,应该要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否则该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应被采信,但是一审法院甚至没有传唤肖美霞到庭询问相关的事实情况,就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箫吉金有实际出资,于法不合,于理不合。3、纵观(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围绕的都是金辉公司,涉案《承诺书》中的内容为“兹金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及厂房改造他用”,即《承诺书》的产生是因为金辉公司及厂房改造他用,且庭审过程中所提到的都是金辉公司由箫吉金成立,所讨论的都是双方是否就金辉公司的股份问题进行协商,(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根本与本案东山制衣厂股权毫无关联。4、(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庭审笔录中片段内容系该案当事人的陈述,用于本案应属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全然不顾肖吉祥所提交的公证书、街道办文件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仅以与本案毫无关联的(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庭审笔录中片段内容作为本案一审裁判的理由,并且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箫吉金的实际出资,于理于法不合。五、被上诉人箫吉金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无法提供协议证明与上诉人有代持关系,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箫吉金不具备股东资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箫吉金从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过其为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股东,无法提供与肖吉祥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也没有任何书证、物证足以证明其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箫吉金不具备上诉人东山制衣厂的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肖吉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违背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事实与证据如下:一、《协议书》的性质是对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股权及分红的处分,并非对公司股权的确认或是代持份额的确认。二、上诉人已于2020年7月18日发出解除通知,《协议书》已经解除。(一)解除通知已经送达,《协议书》已经解除。1、《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肖吉祥与被上诉人箫吉金进行股权交易,但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协议后,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在上诉人与协议公证人张惠生一同前去与被上诉人箫吉金协商履行事宜,被上诉人仍迟迟不履行。上诉人在经历了(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件后知晓利用在公司的特殊身份擅自处分公司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在2020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9日签收了该解除通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以及解除合同的程序,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3、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仅需要通知对方即可,无需取得对方的同意,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被上诉人箫吉金在收到上诉人肖吉祥发出的解除通知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出异议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书》已经解除。(二)被上诉人箫吉金没有就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协议书》已经解除。1、上诉人肖吉祥于2020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箫吉金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而202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才将本案相关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在文书送达之前,上诉人对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毫不知情。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础性的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送达制度贯穿诉讼的始终,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诉讼文书的送达意味着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产生或消灭。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意味着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法院未送达相关文书之前,对于被告而言根本就没有进入相关的诉讼程序。2、即使诉讼期间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是因《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和效力问题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清楚规定了合同解除的通知送达到对方时合同解除,而阻却合同解除的事由应是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被上诉人箫吉金既没有向上诉人肖吉祥提出异议,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诉讼,依照法律的规定,《协议书》已经解除。三、东山制衣厂系上诉人肖吉祥投资开设并经营管理的,被上诉人箫吉金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四、一审法院用以认定箫吉金出资的(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梅州市东山学校校长李文鑫的询问笔录以及(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认定箫吉金有出资。五、被上诉人箫吉金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无法提供协议证明与上诉人有代持关系,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箫吉金不具备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清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协议书应是肖吉祥与被上诉人箫吉金对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的股权的处分,并非是协议双方对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的股权的确认。首先,在梅江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件中,认定案涉《协议书》是肖吉祥作为甲方与箫吉金作为乙方的赠与合同,即是处分行为。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时梅江区人民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导致同一法院出现前后裁判不一的现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肖吉祥和箫吉金在协议书中对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的股权的确认,那么判决就出现一个明显错误的情况,即肖吉祥从始至终都未主张自己在签订案涉协议书前占有金辉公司10%的股份,亦未主张自己是金辉公司的隐名股东,箫吉金也未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确认了肖吉祥在签订案涉协议书前就已占有金辉公司10%的股份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箫吉金是对自己在金辉公司的股权的处分,将自己在金辉公司10%的股权处分给了肖吉祥。因协议书中使用了同一种文字表达方式,根据语义理解肖吉祥亦对自己在东山制衣厂的股权进行了处分,将自己90%的股权处分给了箫吉金。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协议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肖吉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自己在东山制衣厂的股权的处分,因上诉人与肖吉祥是夫妻关系,上述股权属于肖吉祥与上诉人双方夫妻共有财产,肖吉祥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损害了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认定协议书是否有效方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在另案中,肖吉祥将股权以零元转让给黄峰,箫吉金认可该行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若箫吉金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那箫吉金的反应不符合常理。在(2020)粤14民终483号案件中,肖吉祥将东山制衣厂的全部股权零元转让给黄峰,箫吉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若箫吉金真是东山制衣厂的隐名股东,那么其肯定不会同意肖吉祥的上述转让行为的,因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箫吉金并非东山制衣厂的隐名股东。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的情况,该错误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核查清楚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吉金答辩称:一、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1、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肖吉祥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内容来看,双方不仅对各自所持东山制衣厂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而且也对答辩人前期出资东山制衣厂事实的追认;肖吉祥是基于答辩人对东山制衣厂及梅州市金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认可答辩人持有90%股权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股权交易或置换的情形,《协议书》亦无涉及处分东山制衣厂股权的内容。2、鉴于东山制衣厂是内资企业,而答辩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不能登记为内资企业的投资人,故东山制衣厂自开办以来,一直登记肖吉祥为投资人,股权所占比例100%,该《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也包含了答辩人90%股份继续由肖吉祥代持的另一层意思。3、《协议书》中涉及的对金辉公司的股权及分红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内容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答辩人与肖吉祥对东山制衣厂的出资主体、股权比例、代持事实进行确认的效力。4、肖吉祥是东山制衣厂的登记出资人,其本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及代持事实进行确认,不损害公司及他人的利益;而(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中的《协议书》则是对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5%的收益进行处分的约定,两案有着本质的区别。5、一审庭审中,东山制衣厂及肖吉祥均认可《协议书》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6、肖吉祥向箫吉金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不产生效力。首先,根据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的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箫吉金依据《协议书》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实际是对协议书履行情况发生的争议,而肖吉祥在诉讼期间向箫吉金发出解除通知书是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次,《协议书》主要是对箫吉金与肖吉祥对东山制衣厂股权比例、代持及前期投资事实的确认,因此,关于权属及事实部分的确认,不能以解除方式否定。再者,肖吉祥在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向箫吉金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综上,《协议书》由东山制衣厂的登记出资人肖吉祥与实际出资人答辩人签订,并加盖了东山制衣厂的公章,实质上是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对答辩人持股事实的确认,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东山制衣厂的出资情况。1、东山制衣厂原名称为“梅县市东区服装加工厂”,是答辩人于1987年以20架华南牌衣车及一批香港进口的专用机械设备作价11万元投资成立,1988年办理营业执照。2、一审庭审中东山制衣厂及肖吉祥陈述“曾经有收到过原告借用的生产设备,就是1988年合同书所提到的设备,但在业务终结后,也退还给原告,……”由此可见,东山制衣厂是认可收到答辩人提供的生产设备的,但其却未能提供退还的证据。事实上,1988年至1989年期间,答辩人借香港齐天贸易公司与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梅县地区支公司合作来料加工业务的名义,出资为东山制衣厂添置了一批由香港进口的生产设备,该批生产设备一直由东山制衣厂经营使用。3、1988年至1989年期间,答辩人个人出资并以东山制衣厂的名义购置土地、兴建厂房,对此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购建的原始资料及(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梅江区人民法院向梅州东山学校李文鑫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4、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单、补助单等证据,证实肖吉祥与李清华夫妇以管理人身份领取东山制衣厂的工资、加班费及相关补助,进一步印证肖吉祥与李清华夫妇不是东山制衣厂实际出资人的事实。5、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东山制衣厂的财务人员刘国兴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答辩人作为东山制衣厂的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税费进行了清缴。6、(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中,答辩人与肖吉祥的同胞妹妹肖美霞陈述,其1987年开始在东山制衣厂工作至2013年,东山制衣厂是答辩人开办的。7、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确认了答辩人对东山制衣厂前期出资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完全可认定答辩人对东山制衣厂出资的事实。反观肖吉祥,仅仅是提供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部材料,并无其对东山制衣厂进行实质出资的依据。如上所述,东山制衣厂是由答辩人全额出资成立,并与登记出资人肖吉祥签订了确认股权比例及代持事实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答辩人为东山制衣厂的股东,享有90%股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审理的是东山制衣厂股权确认的事实,并未涉及到金辉公司,因此,协议书中对于金辉公司的股权如何分配,与本案应确认的事实无关。其次,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均是被上诉人投资的公司,协议书中上诉人肖吉祥对两家公司享有10%的股权均是被上诉人赠与给他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对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股权的确认,而非处分行为,因为该协议书上不但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而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等于公司已经对股东股权及出资的确认形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箫吉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箫吉金具有被告东山制衣厂的股东资格;2.确认原告箫吉金占有被告东山制衣厂90%的股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箫吉金与第三人肖吉祥系同胞兄弟关系。东山制衣厂(曾用名梅州东山制衣厂),在1987年成立并开始经营,1988年进行工商登记,名称为梅州东山制衣厂,经营范围为服装、编织。1989年,香港齐天贸易有限公司和东山制衣厂共同成立了金辉公司后,东山制衣厂的业务由金辉公司承接,东山制衣厂未再进行生产,没有实际业务。1993年4月19日,东山制衣厂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肖吉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全棉针织,T/C各式服装;因经营不善,从2013年起,金辉公司和东山制衣厂停产未继续经营。当时,肖吉祥是东山制衣厂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箫吉金则是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箫吉金与肖吉祥就金辉公司和东山制衣厂的股权进行了协商,2013年4月12日,肖吉祥作为甲方,箫吉金作为乙方,在双方共同的朋友张惠生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座落在梅江区东郊龙丰村的梅州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产权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持有梅州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产权的百分之十。二、乙方持有梅州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产权的百分之九十。三、在经营过程乙方负责规划及投资、甲方不作任何投资。原则上甲方无条件服从乙方的方案,如果乙方在现有投资的基础上追加投资、应待投资的资金收回后方可将该投资收益甲、乙双方再按甲方百分之十、乙方百分之九十进行分配。甲方如需参加投资可按投资比例另订分配协议。四、梅州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的税款同管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五、梅州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所产生的收入、在扣除正常的水、电费、管理人员工资、维修费用后,按甲方百分之十、乙方占百分之九十分配。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按比例一次性付给甲方、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五付滞纳金给甲方。六、梅州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的产权如转让必须经甲乙双方商议同意,所出让的资金按甲方百分之十、乙方百分之九十分配。七、协议延至子孙后代相传。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八、本协议如有不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立条款,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人一份。甲方肖吉祥乙方箫吉金公证人张惠生,公元2013年4月12日。”《协议书》签订后,肖吉祥在协议书内容下方加盖了梅州东山制衣厂的公章,箫吉金在协议内容下方加盖了金辉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11日,被告梅州东山制衣厂更名为东山制衣厂,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肖吉祥持有100%股权;2015年4月9日,东山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由肖吉祥变更为箫吉金。2015年5月12日,东山制衣厂的股东由肖吉祥变更为黄峰,黄峰持有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仍是箫吉金。2015年5月11日,肖吉祥与黄峰签订《梅州市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肖吉祥将东山制衣厂100%股权转让给黄峰,肖吉祥妻子李清华认为肖吉祥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粤14民终483号判决,判决肖吉祥、黄峰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梅州市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黄峰、肖吉祥于2020年7月2日将梅州市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股权恢复登记至肖吉祥名下,法定代表人由箫吉金变更为肖吉祥。另查,2013年,因经营效益不好,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未再实际经营,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作为整体与广东梅雁东山学校签订了《厂房(宿舍)及土地租赁合同》,将厂房(宿舍)租赁给广东梅雁东山学校使用,主要收益为租金。原告箫吉金与第三人肖吉祥就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的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肖吉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时向梅州市东山学校校长李文鑫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文鑫表示,2012年,因生源较多,学校为此向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协商租赁土地,厂房和土地是箫吉金的,所以学校主要与箫吉金进行协商,但当时肖吉祥系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与肖吉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审审理中,箫吉金陈述,东山制衣厂系其提供20架华南牌衣车及从香港进口的专用机械设备作价11万元投资成立的,为照顾兄弟姐妹,聘请肖吉祥和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协助管理该厂,其中聘请肖吉祥为厂长。箫吉金系港商身份,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内资企业的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借用肖吉祥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肖吉祥系名义股东,箫吉金系实际股东。2013年4月12日,箫吉金与肖吉祥为明确股权,在共同好友张惠生的共同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肖吉祥持有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箫吉金持有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股份。该协议已经能体现箫吉金与肖吉祥对上述两公司的真实股权份额。肖吉祥则陈述,东山制衣厂系肖吉祥出资成立的,带领兄弟姐妹一同与香港的箫吉金进行合作。箫吉金和肖吉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的,如果认定《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也已经解除。第三人李清华则认为肖吉祥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肖吉祥与箫吉金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第三人肖吉祥持有的被告东山制衣厂90%的股权、被告东山制衣厂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的房产[证号:粤(2017)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198号]及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的房产[证号:粤(2016)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14794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被告东山制衣厂和第三人肖吉祥均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2020)粤1402民初2068号之一及(2020)粤1402民初20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被告东山制衣厂和第三人肖吉祥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第一,关于箫吉金与肖吉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箫吉金与肖吉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肖吉祥作为东山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加盖了东山制衣厂的公章,并有见证人张惠生的签名确认,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纵观《协议书》中“……甲方持有梅州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产权的百分之十。乙方持有梅州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产权的百分之九十。在经营过程乙方负责规划及投资、甲方不作任何投资。原则上甲方无条件服从乙方的方案,如果乙方在现有投资的基础上追加投资、应待投资的资金收回后方可将该投资收益甲、乙双方再按甲方百分之十、乙方百分之九十进行分配……”等内容,协议双方没有转让或处分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没因转让或处分股权而作出对价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系箫吉金与肖吉祥对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的股权的确认协议,不涉及协议双方处分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股权的问题。第三人肖吉祥、李清华辩称肖吉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系箫吉金与肖吉祥对东山制衣厂及金辉公司的股权及份额进行确认,不涉及肖吉祥处分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股权的问题,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吉祥于2020年7月18日向箫吉金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其主张在箫吉金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已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虽然肖吉祥在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效力问题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故肖吉祥在诉讼过程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改变《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状态,其主张《协议书》已经解除,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箫吉金是否对东山制衣厂进行出资的认定问题。箫吉金主张其提供机械设备作价11万元成立了东山制衣厂,并聘请肖吉祥及其他兄弟姐妹协助管理,其提交的东山制衣厂工资单、补助单等显示,其同胞兄弟姐妹肖吉祥、肖美霞、肖吉红、肖吉宏均在东山制衣厂工作并有领取工资的记录。同时,箫吉金提交了另案(2020)粤1402民初2504号案开庭笔录及(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一审法院向梅州市东山学校校长李文鑫作的询问笔录。2504号案开庭笔录中肖美霞表示,其与箫吉金和肖吉祥系同胞兄妹关系,从1987开始在东山制衣厂工作至2013年,东山制衣厂是兄弟姐妹凑钱开办的,后箫吉金把投资款返还给了兄弟姐妹,所以东山制衣厂是箫吉金个人投资的。肖吉红表示,其与箫吉金和肖吉祥系同胞兄弟关系,当时四兄弟姐妹在箫吉金的厂工作均有领取工资,箫吉金承诺给四个兄弟姐妹10%股份,后来只兑现了肖吉祥的10%的股份”。(2019)粤1402民初2089号案一审法院向梅州市东山学校校长李文鑫作的询问笔录,李文鑫表示,2012年,因生源较多,学校为此向东山制衣厂和金辉公司协商租赁土地,当时肖吉祥系东山制衣厂、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厂房和土地是箫吉金的,所以学校主要与箫吉金协商后,与肖吉祥签订了《租赁合同》。鉴于肖美霞、肖吉红与肖吉祥、箫吉金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在1987年开始在东山制衣厂工作,系东山制衣厂成立和发展过程的见证者和亲历者,肖美霞和肖吉红的上述陈述与箫吉金的庭审陈述、箫吉金提供的工资单、补助单等证据、《协议书》中肖吉祥和箫吉金之间股权份额的确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据此,可以认定箫吉金对东山制衣厂进行了出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规定,原告箫吉金与第三人肖吉祥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肖吉祥作为东山制衣厂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确定了原告箫吉金对被告东山制衣厂享有90%股权。结合原告箫吉金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箫吉金对被告东山制衣厂进行了出资并参与了被告东山制衣厂的管理,应认定原告箫吉金对被告东山制衣厂享有90%股权,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东山制衣厂、第三人肖吉祥、李清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箫吉金为被告东山制衣厂的股东;二、确认原告箫吉金享有被告东山制衣厂9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山制衣厂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箫吉金申请证人江党成、肖爱琴出庭作证。证人江党成证明,其与肖吉祥是朋友,后通过肖吉祥认识箫吉金,东山学校租赁东山制衣厂厂房改造的公寓做学生宿舍时,肖吉祥、肖吉宏说东山制衣厂是箫吉金的,他们决定不了,要箫吉金才能决定。后来箫吉金说要其帮忙管理才同意将厂房租给东山学校,在出租及管理过程中遇事都是由箫吉金决定。箫吉金还说赠与10%的股权给肖吉祥。证人肖爱琴证明,其与肖吉祥、箫吉金是亲兄弟姐妹关系。东山制衣厂买地皮的钱是箫吉金出的,东山制衣厂成立时厂房租在东山港,机器是箫吉金从香港进回来的,制衣布料是从香港进来,在内地加工成衣。其兄弟姐妹和李清华都曾在东山制衣厂帮忙,工资由箫吉金发放。肖吉祥夫妇在东山制衣厂帮忙前在梅城镇汽车零件厂工作,当时的工资应该是30多元,肖吉祥不可能存10多万元来办厂。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质证称,两位证人的证言并非是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肖爱琴与被上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是从他人口中获知的,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箫吉金还提交了一份肖吉祥的履历表,证明肖吉祥只是东山制衣厂聘请的人员,没有经济能力投资办厂。东山制衣厂、肖吉祥、李清华质证称,对该履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履历表仅能记录肖吉祥曾经工作任职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是否有能力办厂。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肖吉祥与被上诉人箫吉金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东山制衣厂股权的重新确认还是重新分配的问题。经查,东山制衣厂(原梅州东山制衣厂),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1993年4月19日,法人代表是肖吉祥。2015年3月11日,梅州东山制衣厂更名为东山制衣厂,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肖吉祥持有股份100%。2015年5月11日,肖吉祥与黄峰签订了《梅州市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东山制衣厂的股东由肖吉祥变更为黄峰,黄峰持有100%股权。在李清华诉肖吉祥、黄峰、箫吉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了(2020)粤14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肖吉祥与黄峰签订《梅州市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黄峰、肖吉祥应当将东山制衣厂股权恢复登记至肖吉祥名下。根据梅州市梅江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黄峰已2020年7月2日划转100%股权给肖吉祥。至目前为止,肖吉祥仍是东山制衣厂的独资股东。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箫吉金是东山制衣厂的实际投资人,系隐名股东。故肖吉祥与箫吉金签订的协议所涉对东山制衣厂股权的划分,实质上是肖吉祥对其股权的处分,并非对股权的重新确认。因东山制衣厂及股权属肖吉祥与李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肖吉祥未经共有人李清华的同意,擅自处分东山制衣厂的股权,损害了作为共有人李清华的合法权益。因此,《协议书》中所涉肖吉祥对东山制衣厂股权处分的约定无效。综上,上诉人梅州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肖吉祥、李清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箫吉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被上诉人箫吉金预交),由被上诉人箫吉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上诉人梅州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肖吉祥、李清华分别预交),由被上诉人箫吉金负担。被上诉人箫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5800元,上诉人梅州东山制衣厂有限公司、肖吉祥、李清华分别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 彬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孔宁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曾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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