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审理经过原告李金凤与被告刘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被告刘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因经营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1.5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2019年9月26日和2019年7月31日的两次录音被告承认欠款为证;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10月7日间被告借的8万元是原告姐姐李金华代原告向被告(其中一笔1万元是被告指定其侄子刘竞凯账号代收)支付的,有转账记录和原告姐姐李金华的证言证词为证;2016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有转账银行转账记录为证;2018年1月1日有3笔5000元共计15 000元是被告拿原告的银行卡在ATM机上自行取现的借款,有取款记录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宝国辩称,不同意原告李金凤的诉讼请求。我与李金凤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我不欠李金凤的钱,李金凤通过她姐姐给我转的钱,我卖完煤,已经还给她了;我没有让李金凤给我侄子刘竞凯转账;李金凤转给我的2万元是她从小马村收的钱转给了我,是我的钱,只不过用她的名字开的卡;1.5万元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取。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至5月,李金凤通过其姐姐李金华的账户向刘宝国转账共计7万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转账1万元、3月17日转账5000元、4月22日转账2.3万元、4月24日转账1.2万元、4月29日转账1万元、5月7日转账1万元。2016年9月10日,李金凤个人向刘宝国转账2万元。

庭审过程中,李金凤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实2014年10月7日,通过李金华账户向刘宝国指定的其侄子刘竞凯账户转账1万元;2018年1月1日,李金凤取现1.5万元,主张此两笔款项均系刘宝国向李金凤的借款,对此刘宝国均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让李金凤给刘竞凯转账,没有取现1.5万元。

刘宝国提交2015年11月至12月手写记账一张,用以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李金凤及其丈夫李树东自刘宝国处取走现金12.3万元,其中李树东于11月5日取走1万元、11月7日取走1万元、11月9日取走2万元、11月13日取走1.5万元、11月15日取走1.8万元、12月26日取走1.5万元;李金凤于11月14日取走2万元、12月18日取走1.5万元,对此李金凤不予认可,表示刘宝国曾向其夫妻借款15.6万元,此为刘宝国还款。

李金凤提交2019年7月31日李金凤与刘宝国现场谈话录音,用以证实刘宝国曾认可欠款事实,刘宝国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在李金凤处存放过10万元,并承诺若背叛李金凤,则10万元归李金凤所有,自己在录音中承认欠李金凤10万元的原因只是基于该承诺,并非实际向李金凤借款,自己不欠李金凤任何款项。该录音部分内容如下:“原告:刨出刘军的6万,也就是现在还有10万,对吗”,“被告:9万,你算错了”,“原告:咱现在为止”,“被告:我把这1万给了你以后……”。

李金凤提交2019年9月26日报警现场录音,用以证实李金凤向刘宝国催要借款未果后,刘宝国报警,警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刘宝国在该次谈话中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刘宝国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曾被李树东威胁。该份录音中李金凤表示“欠我10万……”。

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份之后,二人未再发生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金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与刘宝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二人在2019年7月31日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中,双方曾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且均认可2019年7月份之后双方未再发生过借贷关系,该份录音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宝国从李金凤处借款的数额,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金凤要求刘宝国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金凤返还借款10万元;

二、刘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金凤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李金凤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刘宝国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鸿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增禄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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