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豆福香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6栋504房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D7XT5X。
法定代表人:龙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成,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顾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许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豆福香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福香公司)与被告顾群、许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福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成、戴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群、许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豆福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197,812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告的员工戴桂才受公司委托寻找钢结构房工程承揽人,戴桂才在湘潭市雨湖区××花园加油站对面鑫达彩钢门面内与被告顾群达成协议,戴桂才交了一千元工程定金,被告顾群书写定金收据给戴桂才。2020年7月25日,被告顾群在施工过程中,因聘请的工人被告许浩没有电焊工从业资格证,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泡沫箱能引燃大火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导致发生大火,致湘潭市豆制品集中示范生产基地财产被损毁。发生火灾后,二被告拒绝履行侵权责任,原告被迫修复火灾损失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顾群、许浩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丙方)与湘潭市先锋豆制品产业园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湖南御园豆类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将租赁的甲方的场地及宿舍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原告生产经营期间,将钢结构焊接工程发包给被告顾群,并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顾群支付定金1,000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顾群进入原告经营场所施工。2020年7月25日,被告顾群雇佣被告许浩,两人一同在原告经营场所焊接广告牌。被告许浩在焊接过程中,电焊产生的火花引燃了施工现场的泡沫箱,继而引发火灾。该次火灾致使财物被毁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包括自己的财物损失和已赔偿他人损失):一、泡沫箱价值7,866(9.5元/个×828个)元;二、臭豆腐胚价值21,399元(6月22日进货2,139.9公斤,价值42,798元,原告陈述每月用量为1,000公斤左右,发生火灾时已经过34天,因此酌情认定损失为6月进货价值的一半);三、广告恢复费用41,150元;四、锅炉维修11,000元;五、雨棚拆除及维修费用9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415元。
另查明,被告顾群与被告许浩没有从事焊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176,41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群系原告钢结构焊接工程的承揽人,被告许浩与被告顾群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许浩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顾群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原告在选任施工人员时未审查两被告是否有从事焊接工作的相关资质,也未为两被告的施工提供足够安全的环境,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承担30%的损失,被告顾群承担70%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产业园区的大豆损失12,720元增加为诉讼请求,但该损失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490.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豆福香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顾群负担1,491元,原告湖南豆福香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成焕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邹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