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兵(系高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0949877228。

法定代表人:陈守凤,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彭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磊与被告庹林、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第三人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兵、田光成,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第三人彭涛通过多元调解视频参加诉讼,被告庹林、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庹林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810.97元;2、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彭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5时53分许,我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沿上安线346国道由竹山上庸镇往竹山宝丰镇方向行驶至上安线××国道××处,与停靠在该路段休息的被告庹林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竹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庹林与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庹林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人彭涛所有,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分别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医疗费38178.77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总计68810.97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彭涛,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

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鄂J×××××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彭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庹林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我所有,我雇佣庹林驾驶该车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5时53分许,原告高磊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沿上安线346国道由竹山上庸镇往宝丰镇方向行驶,至上安线××国道××处,与停靠在该路段休息的被告庹林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竹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庹林与原告高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庹林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人彭涛所有,彭涛雇佣庹林驾驶该车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磊分别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部裂伤、左侧牙龈裂伤等。原告高磊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5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天。原告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70日。原告受伤前从事广告安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2947.2元(35859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8957.6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承担17277.99元(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当承担10000元,交强险合计承担27277.99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彭涛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庹林将车辆停放在国道通行道路时车身占据机动车通行车道长时间未驶离,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等,原告高磊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雨雾气象条件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直接过错,负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磊损失4311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总赔偿款中冲减),其余损失15839.83元由原告高磊自行承担;

二、原告高磊于在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彭涛垫付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第三人彭涛负担500元,原告高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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