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元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波,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文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北街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元平与被告郭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朋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04元及利息(以2290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女鞋,货款合计27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22904元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文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女鞋。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欠货款总计27904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22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文博购买原告刘元平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郭文博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文博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刘元平没有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约定或相关交易习惯的前提下,郭文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元平货款22904元及利息损失(以229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郭文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