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该信用卡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其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尹其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其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47522.35元,其中本金104447.10元,利息4530.49元,手续费18428.64元,违约金13150.37元,应收未收费用6965.75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暂计至2021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4日,被告尹其霞在瓦房店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办理手续时,被告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已经全部阅读并认可遵守领用合约。签署后,原告发放了卡号42×××57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04月05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147522.35元,其中本金104447.10元,利息4530.49元,手续费18428.64元,违约金13150.37元,应收未收费用6965.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尹其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民生标准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合约中对相关的项目、收费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签字表示认可;

2.民生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相应的流水情况;

3.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拟证明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截至2021年4月5日欠费的金额本金104447.10元、利息4530.49元、手续费18428.64元、违约金13150.37元、应收未收费用6965.75元;

4.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拟证明取消信用卡收费项目中的超限费、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4日,被告尹其霞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民生标准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费用约定:“1.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4.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附标准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透支利率(每日)为0.5‰,手续费采取分期收取方式,3期0.80%,6期0.65%,9期0.65%,12期0.60%,18期0.63%,24期0.66%,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1美元/1欧元/1英镑/1澳元/1加元/150日元(币种与相应最低还款额相同),超限费按超限部分的3%收取,最低10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宣布:“1.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不提供超限服务。2.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1美元/1欧元/1英镑/1澳元/1加元/150日元(币种与相应最低还款额相同)¨¨¨新《章程》及新的《领用合约》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行此前及此后发行的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及新《领用合约》”。

被告尹其霞激活上述信用卡后,于2012年1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未能按约定还款。根据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被告尹其霞历史交易明细表、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显示,截至2021年4月5日,被告尹其霞信用卡当前逾期4期,当前分期已摊本金余额104447.10元,利息4530.49元(当前利息余额3288.83元+应收未收利息1241.6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8428.64元,违约金13150.37元,应收未收费用6965.75元。

另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本案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尹其霞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被告尹其霞按照合约约定支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被告尹其霞支付应收未收费用6965.75元,因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并没有关于收取该该费用的约定及收取标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收取的标准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4447.10元及截至2021年4月5日的利息4530.49元、手续费18428.64元、违约金13150.37元,合计140556.60元;

二、被告尹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4447.1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执行);

三、被告尹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代理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其霞负担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9元,应予退还原告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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