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自强与被告张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二手车经销商,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5.6万元在被告手里购买一辆本田飞度牌轿车。原告回来后发现车辆与被告描述车况不符,沟通后被告同意退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5万元并于2021年1月26日写下欠条,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微信支付5.2万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最后被告删除原告微信,电话不接,找不到被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花费5.5万元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一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该5.5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赵自强车款5.5万元整,(伍万伍仟元整)。有钱款立马还。2021.1.26张玉超”。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2万元,剩余3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同意退还购车款5.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了5.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出具欠条时写有“有钱款立马还”的字样,但因生活实践中“有钱标准”及“何时有钱”并不确定,故双方的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000元购买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赵自强购车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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