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尔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许明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陆,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011419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中唯天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文峰南路老车站5、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AJQ7J040。
法定代表人:谯徐双。
被告:谯徐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尔辉、许明全与被告瓮安县中唯天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谯徐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尔辉、许明全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53.44元、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天添超市提供现成的猪肉,猪肉的价格以当天市场批发价格报价,原告方的利润按当天的批发价加价1.1元结算,被告承担税钱30元,若被告对于已经验收的商品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为了保证原告方所提供的商品符合被告方标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了14头猪,双方于2020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101,053.44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供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唯公司、谯徐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宋尔辉、许明全(甲方)与被告中唯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中唯公司提供合同格式,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猪肉,猪肉价格以当天市场批发价报价,并在批发价基础上加价1.1元结算,乙方承担税款30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内无任何问题后退还,结算时间为10个工作日。合同中对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未作特别提示。当日,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唯公司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2020年9月7日,二原告向中唯公司供应了13头猪,经原告许明全与被告中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谯徐双结算货款为94,097.44元,后因货款未付,二原告未继续供货。现二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及举证的《供货合同》、《收据》、《产品销货清单》各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瓮安生猪定点屠宰场过磅单》显示货主为邓广,销售客户为谯徐双,无相应证据佐证系二原告向被告中唯公司供应的生猪,此证据真实性存疑,来源不明,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中唯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依约交付了猪肉,经双方结算价款为94,09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中唯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方主张其余货款,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1万元,本院认为,虽《供货合同》约定保证金在一年内退还,但合同标的物为猪肉,猪肉属于生鲜消费品,约定1年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提供合同格式的中唯公司亦未特别加以提示,二原告的缔约能力相对于弱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之规定,本院认定《供货合同》中关于保证金退还期限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猪肉交付至今已5个多月,明显已过质量保证期,二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唯公司与谯徐双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谯徐双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签订合同及参与结算,均是代表履行中唯公司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由中唯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谯徐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瓮安县中唯天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尔辉、许明全购猪款九万四千零九十七元四角四分(94,097.44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一万元(10,000元),合计十万四千零九十七元四角四分(104,097.44元);
二、驳回原告宋尔辉、许明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宋尔辉、许明全已预交,由被告瓮安县中唯天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