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延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市嘉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55号冠都现代城A1区13号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衡阳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怡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延彪诉被告衡阳市嘉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嘉衡公司)、第三人衡阳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庆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刘颖琼,被告嘉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第三人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延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雁峰区××村××号地1处工交仓储和1宗仓储用地,1宗住宅用地(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的拍卖;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延彪享有雁峰区××村××号地50%的所有权;3、请求判决第三人庆兴公司立即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雁峰区××村××号地的产权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3日拍卖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庆兴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1处工交仓储和1宗仓储用地、一宗住宅用地(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原告得知后立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1)湘0406执异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嘉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方不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不能要求停止拍卖,原告诉请停止拍卖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确认××号土地所有权,土地确权之诉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三、本案第三人庆兴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诉请变更无依据;四、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衡阳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告对拍卖标的物享有50%的权利,对其享有50%的权利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嘉衡公司诉被告庆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湘04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被告庆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2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民终19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庆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庆兴公司违约造成嘉衡公司利益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的违约赔偿,为保持双方友好关系,以及继续完成土地使用权交易,庆兴公司愿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嘉衡公司支付违约补偿款340万元;二、双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就“雁峰区衡州大道接龙村68号的湘(2017)衡阳市不动产权第00147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新的转让协议;三、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嘉衡公司不再追究庆兴公司违反2017年12月25日所签订《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的违约责任,(2018)湘04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债权视为庆兴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合计8200元,由嘉衡公司负担4100元,由庆兴公司负担4100元。后因庆兴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嘉衡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406执恢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庆兴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72.54平方米)和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土地三宗【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861.23平方米、110.19平方米、731.57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王延彪对本院拟拍卖上述土地及房屋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1)湘040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延彪的执行异议请求。2021年3月5日,王延彪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衡阳市汉龙百货有限公司(乙方)与庆兴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赔偿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于2011年7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赔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关于拆迁乙方××村××号地段房屋赔偿一事,根据情况变化现甲乙丙三方协商就原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赔偿协议中第1条中修改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如下条件,原安置赔偿协议第1条内容中赔偿产权房条款现修改为货币赔偿,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现在由丙方安置赔偿乙方人民币共肆佰万元。在签订此合同后丙方暂先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给乙方,其余壹佰万元由甲乙方双控存入银行,经三方协商同意,待甲、乙方把××村××号地段土地面积共壹仟柒佰零叁平方米(1703㎡)过户给丙方公司户头名下后,丙方把控在银行的壹佰万元及时支付给乙方。其它的条件按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安置赔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不变。二、甲方原与其他19户拆迁安置户已签订的各户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补偿费用,经丙方核实认可,甲方所已支付的补偿费用款约叁佰万,丙方待甲方把其他(约35户)所有拆迁安置户的补偿协议签订完,把拆迁安置户所有的要拆迁房屋全部拆除后,由丙方预支付给甲方,以后甲方和丙方合作开发,进入成本一并结算付给丙方。三、甲方与丙方合作开发建福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内容以甲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为准,与乙方无任何责任和关系。四、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收到丙方支付的叁佰万元现金后,五天内将本合同中需要拆迁的房屋、土地相关证照、批文、国土测量图等全部手续一次性交给丙方,甲方并协助乙方去相关部门,力争在30天之内办理好雁南村43号地段土地使用证,面积1703㎡过户给丙方公司名下,在3个月之内如果甲方或拆迁安置户原因影响所造成该宗土地不能过户给丙方,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并用衡州大道接龙村68号地块土地面积约7亩(变电房等),作抵押担保。丙方交付乙方款项由甲方及时退回,但丙方不计利息。如果甲方延期不及时退还丙方所交的款项,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应得所得损失费用。五、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延彪作为丙方代表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名。 再查明,2014年12月18日,庆兴公司(甲方)与王延彪(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伙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房地产开发合伙各项条件如下:一、甲、乙双方从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合伙开发一宗房地产项目,地址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与衡阳市汉龙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赔偿合同,为了该项目各方面的工作于2014年11月6日甲、乙双方与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福小区二期项目庆兴大厦共同开发协议书,以上的合伙项目所需要投资的资金,甲方投资50%,乙方投资50%。该项目开发除一切所需要的土地,安置成本,所有税费,所有的工程造价款除外有赢利所得分括甲、乙双方各占50%。如果有其它责任、有经济亏损责任,甲、乙双方也各占50%承担责任。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项目中一切工作由甲方为主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由乙方协助全面工作,财务、出纳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互相监督。所有项目开发的证照、手续由甲方负责保管。三、甲乙双方在该项目中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甲乙双方各占50%,并按项目进度所需要的及时分量拿出现金投入。甲乙双方如果有哪一方没有按项目需要的及时拿出现金,或者已拿不出现金(为了不影响项目的进度)作自动放弃,退出股份处理,以前已投入的资金不能提走,待该项目全部完成后按所需要投入的资金比例分股份再分红利,一并结算付清款项,并按投入资金比例分股份承担其它责任、亏损责任。退出方并把前段工作方面的事项,其它事项搞好移交,后面的工作可继续占管和监督,但在占管期间不计工资。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王延彪以(2018)湘04民终1919号民事调解遗漏主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湘04民申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延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延彪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王延彪主张拟拍卖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72.54平方米)和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土地三宗【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衡国用(2014)-06第××号】其享有50%的份额,但上述一套房屋及三宗土地均登记在庆兴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王延彪对上述一套房屋及三宗土地不具有排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王延彪诉请停止拍卖上述标的物,确认其占有上述土地及房屋50%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延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延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鑫 人民陪审员  田丽萍 人民陪审员  董振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劲 代理书记员  陈巧玲 校对人:李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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