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德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迪康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416KX9。 法定代表人:程良书,重庆德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德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威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新大道666号2号3-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60R6N83D。 法定代表人:陈康,重庆威沙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德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蒙公司)与被告重庆威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张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107元,并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销售人员代后伟购买“锤头”用于自己石厂制沙用,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的石厂运送了被告所需的所有货物。货物运送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相应货款,代后伟也前往被告处多次催收,为此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威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威沙公司向原告德蒙公司购买筛板、锤头等金属铸件共计货款34107元,同日,原告德蒙公司向被告威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107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458XXXX),被告威沙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发票在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由于该货款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前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送货单2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458XXXX)1张、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潼南区税务局发票认证抵扣证明1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蒙公司与被告威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举示的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潼南区税务局发票认证抵扣证明在案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威沙公司下欠原告德蒙公司货款34107元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410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的主张,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该款时止。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威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107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德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威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严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 记 员 郝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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