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2,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33609.32元药品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并开发票后,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33609.32元药品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8年,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供应了总金额为1374019.34元的药品,并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74019.34元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支付原告药品款共计669424.8元。2020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签署《对账函》,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药品款704594.54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核减去其他费用后,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33360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货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本案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就民法典施行前的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库单、对账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明确了所欠款项数额,在扣减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33609.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以333609.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药品款333609.32元,并支付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33360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元,由被告和顺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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