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淑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建平县。
被告孙永来,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赵凯,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淑兰诉被告孙永来、赵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来、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21368.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20年9月19日18时55分,孙永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万寿街道黄土梁子村大桥时,与唐淑兰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淑兰无责任。
被告孙永来、赵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8枚,欲证明唐淑兰于2020年9月19日至10月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头部损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399.54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一枚,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淑兰花施救费10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两枚,客车票一张,船票一张,机票退费截图一枚,欲证明张文忠从烟台返还建平县共花交通费516.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退掉烟台至深圳机票被扣费369.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叶柏寿泰瑞车行发票一枚,欲证明唐淑兰在建平县叶柏寿泰瑞车行修理电动车花费202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9日18时55分,孙永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万寿街道黄土梁子村大桥时,与唐淑兰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永来驾车逃逸,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唐淑兰无责任。唐淑兰于2020年9月19日至10月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头部损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399.54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唐淑兰丈夫张文忠从烟台返还建平县共花交通费516.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退掉烟台至深圳机票被扣费369.00元。唐淑兰在建平县叶柏寿泰瑞车行修理电动车花费2020.00元。唐淑兰花施救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永来驾车与唐淑兰骑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孙永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淑兰提出赵凯是辽C×××××号小型轿车车主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赵凯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孙永来赔偿原告医疗费8399.54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误工费1605.64元(17237.00元/年×34天)、护理费2573.69元(46970.00元/年×20天)、施救费100.00元、交通费885.50元、电动车修理费2020.00元,合计16584.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孙永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