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丹成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856722472。 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欣悦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5967356B。 法定代表人:王光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郸城县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34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郸城县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34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负担运费并向上诉人经营地点交付货物。即货物交付地点为上诉人处,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也在河南省郸城县辖区。本案争议的货物实际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河南省郸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河南省郸城县,故本案的纠纷应当由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该院审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裁定直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前提条件是对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2、“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仅适用于借款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是双务合同。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柳州市柳南区即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指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约定,并非以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交货地、送货地等地点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现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方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司英华 审判员 蓝丽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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