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尉,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贞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诉被告汪贞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贞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8705.02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保费843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714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万元,该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根据被告所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对外经贸公司履行了支付代偿款38705.02元的担保责任。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理赔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但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汪贞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汪贞学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汪贞学向贷款人对外经贸公司借款9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固定偿还4474.56元,贷款利率按照每月0.5541%或0.507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汪贞学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同日,被告汪贞学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以对外经贸公司为被保险人,并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阳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1029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710元,缴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汪贞学发放贷款90000元,但汪贞学未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仅偿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12月6日,因汪贞学未依约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阳光财险公司按照《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外经贸公司进行理赔,对外经贸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理赔款38705.02元已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
审理中,阳光财险公司出具关于汪贞学的追偿金额明细载明:贷款金额为90000元,已还金额98444.94元,剩余本息38705.02元,逾期保费8436元,追偿金额47141.02元,逾期日期2019年8月8日,理赔日期2019年12月6日,理赔天数474天,每期应还款额为2764.56元,每期保费1710元。现阳光财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汪贞学给付阳光财险公司理赔款38705.02元、逾期保费8436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贞学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原告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依约向汪贞学发放了贷款,但汪贞学仅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保费至2019年7月8日,偿还贷款22期,阳光财险公司遂依照《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阳光财险公司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按照该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故阳光财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后有权要求汪贞学偿还,其要求被告汪贞学支付理赔款本息38705.02元、逾期保费843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贞学自阳光财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阳光财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阳光财险公司要求汪贞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以4714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汪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8705.02元;
二、被告汪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逾期保费8436元;
三、被告汪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违约金(以4714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汪贞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后收取490元,由被告汪贞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岳云云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 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