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某与被执行人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丁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369.95元,申请执行人沙某已领取。查明被执行人丁某在不动产登记、工商、车管、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丁某长期外出,本院多次传唤均未成功,申请执行人沙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丁某具体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丁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审查核实,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西明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马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执行员 张 戈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母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