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个体工商户,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王某,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开挂车认识的,2014年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当司机开挂车到处拉货。原告给二被告开了三个月的车,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结算工资,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先付5000元,于6月15日支付下剩11000元。支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某、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李某1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给李某1出具欠条一张,欠李某1劳务工资16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先付5000元,下欠11000元于6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张某、王某户籍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张某、王某的身份信息。
李某1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系张某、王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15日,张某、王某给李某1出具16000元工资的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4月16日先付5000元,下欠11000元于6月15日付清。因张某、王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故李某1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王某雇佣李某1为其运送货物,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李某1完成工作量后,经张某、王某与李某1进行结算,尚欠李某1劳务费16000元,张某、王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李某1要求张某、王某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劳务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