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发斌,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苏永忠、罗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学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一、对于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4日,但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苏永忠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47万元。因此,谢小平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470000元×0.01×6个月=28200元。一审仅凭苏永忠的陈述和巧合计算出3万元对应的月息是六分,即认定借款利息有误。2、对于逾期利息。本案《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谢小平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9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可存在罗发斌代谢小平偿还苏永忠借款的情况,罗发斌及上诉人均在一审中认可代偿金额为14.1万元,但原判对此未予以明确和认定有误;三、谢小平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9月以转账方式向苏永忠还款14.9万元,其是根据每月经济状况还款,故每月还款金额不同。若谢小平未按期还款,苏永忠连续多月不催收不合常理。而罗发斌陈述其代谢小平偿还差额部分利息,又称其为共同借款人,但无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因此,苏永忠及罗发斌的主张均不成立,谢小平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本案中,谢小平自行偿还本金14.9万元,罗发斌代其偿还14.1万元,加上2019年2月5日谢小平委托罗发斌偿还的3万元,共计32万元。扣除借期内的28200元利息,谢小平尚欠款项应为1782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永忠辩称,上诉请求第一项不明确,应予驳回,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苏永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归还借款人民币47万元。利息按总金额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一切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谢小平因工地上出事故,为赔偿他人,欲向罗发斌借款50万元,罗发斌称没有这么多,可以给他介绍借款,遂介绍谢小平到苏永忠处借款。苏永忠同意出借50万元,但因其对谢小平不熟悉,为了分散风险和共担风险,苏永忠让罗发斌出10万元共同凑50万元借给谢小平,谢小平出具《借条》向苏永忠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6%,同日,苏永忠砍掉首月利息3万元后,实际向谢小平支付借款47万元,其中罗发斌实际凑出的金额已事先按6%的月利率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罗发斌实际凑了9.4万元。后期,谢小平陆续偿还了14.9万元。罗发斌的货车在谢小平的沙场上拉沙(买沙),罗发斌差欠有谢小平的沙石货款。在谢小平支付的款项中,有时谢小平的钱不够,因罗发斌差欠有谢小平货款,罗发斌就给谢小平凑上一部分钱,凑足利息的数额后还给苏永忠,然后将凑上的那部分金额抵扣货款。苏永忠收到利息后,再把其中的20%(10万元÷50万元)分给罗发斌。
后来,谢小平未能如约履行债务,罗发斌与谢小平在私下协商将罗发斌最终拥有的所谓5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债权与罗发斌差欠谢小平的沙石货款相抵。苏永忠知道后,认为罗发斌自私,私下把自己的10万元保障了,苏永忠的40万元债权没有保障,苏永忠不答应这样处理,遂要求罗发斌催收谢小平,罗发斌催收无果,苏永忠称借款是罗发斌介绍促成的,要求罗发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发斌按照苏永忠的要求在谢小平出具的《借条》上补签了“担保人:罗发斌”。
谢小平偿还苏永忠款项的具体情况:2019年3月10日偿还20000元、2019年3月22日偿还5000元、2019年4月7日偿还19000元、2019年5月8日偿还5000元、2019年5月9日偿还20000元、2019年6月5日偿还8000元、2019年7月4日偿还10000元、2019年7月5日偿还14000元、2019年8月4日偿还15000元、2019年9月20日偿还9000元、2019年9月24日偿还5000元、2019年9月28日偿还19000元。共计149000元,余款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发斌与谢小平之间因货物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罗发斌与苏永忠之间的借款或合伙出借款项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本案仅处理****年**月**日出生的谢小平与苏永忠间的民间借款关系。2019年1月4日的《借条》系谢小平向苏永忠出具,且注明了“出借人:苏永忠”,故该借款的债权人系苏永忠,至于苏永忠的身后是否有包括罗发斌在内的款项合伙出借人,如前文所述,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价。苏永忠实际支付的资金为47万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47万元。谢小平偿还的款项中,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不得再主张折抵,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经计算2019年9月28日前的利息已还清,超过3%月利率偿还的利息折抵本金后,从2019年9月29日起借款本金尚欠451543.52元。谢小平除应及时偿还尚欠本金外,还应偿还利息,各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月利率为2%。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罗发斌在《借条》上补签“担保人:罗发斌”,推定罗发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罗发斌与苏永忠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苏永忠有权于2019年6月4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苏永忠未起诉要求罗发斌承担保证责任,罗发斌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永忠借款本金451543.52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谢小平负担4000元,由原告苏永忠负担7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7万元均无异议,针对谢小平的上诉理由,分述如下:
1、对于利息标准问题,谢小平与苏永忠均认可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期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标准各执一词,苏永忠主张利息为月息6%,谢小平则主张为月息1%。从涉案借条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系50万元,苏永忠于当日向谢小平的转款金额为47万元,并且,谢小平于2019年2月5日委托罗发斌向苏永忠偿还3万元,从常理来看,苏永忠主张月息6%、转款当日扣除了3万元砍头息,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模式,且谢小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月息为1%。故对于谢小平提出的本案借款月息系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在涉案借条中没有明确逾期利息,但并不表示苏永忠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权,故一审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对于谢小平已还款问题,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是各方对罗发斌代偿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将这部分款项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即:对于罗发斌代偿款项的具体金额,经过本院多次询问核实,苏永忠与罗发斌最终确认罗发斌代偿的金额为12.3万元(微信转账合计4.3万元和银行一次性转款8万元),谢小平认为代偿的金额为14.1万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另外2019年2月5日的3万元,苏永忠与罗发斌均称该3万元包含在上述12.3万元,但是从罗发斌在一审提交的手写还利息账本来看,该账本记录代偿的利息为4.3万元,未包含该3万元,苏永忠认可收到该3万元,但是陈述该4.3万元的具体金额组成时也未说清楚。因此,本院认定罗发斌代偿的款项为15.3万元,加上谢小平自己偿还的14.9万元,谢小平共计偿还30.2万元,因本案借款的月息为6%,已超过法定的月息3%,对超过月息3%的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经过计算,2020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已还清,超过月息3%的已还款221.79元抵扣本金后,谢小平还欠苏永忠469778.21元,并从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谢小平提出现尚欠苏永忠借款178200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小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苏永忠借款本金469778.2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苏永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谢小平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苏永忠负担400元,谢小平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