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张养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袁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娜、张养芝与被告袁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张养芝和被告袁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娜、张养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凯伟向原告王娜归还借款680000元,向原告张养芝归还借款7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5%的月息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决确认被告袁凯伟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路××号××幢××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张养芝借款700000元、王娜借款650000元及对应利息(即第一项请求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袁凯伟向原告王娜、张养芝借款1380000元,其中王娜出借680000元、张养芝出借700000元。被告袁凯伟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路××号××幢××室房屋为上述1380000元借款中的13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袁凯伟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催讨拒不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凯伟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归还两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75400元,其中利息46400元系被告支付,利息29000元系被告妻子支付给原告王娜的弟媳妇。

原告王娜、张养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不动产权证一本、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借条一张、汇款凭证打印件四张等证据。被告袁凯伟提交了支付凭证打印件十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凯伟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袁凯伟提交的支付利息证据,两原告均确认已全部收到,并确认款项系被告袁凯伟支付的利息,两原告收到后已按出借金额的比例分得。本院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加盖了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印章,汇款凭证打印件四张与两原告手机银行的汇款内容等相一致,其余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袁凯伟提交的支付凭证打印件十张,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王娜、张养芝(甲方、出借人兼抵押权人)和被告袁凯伟(乙方、借款人兼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两年,自二○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为月息1.5%,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同意以登记在袁凯伟名下的坐落在定海区××路××号××幢××室房屋壹处不动产权作为向甲方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证号为浙(2017)定海区不动产权第0××0号,房屋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8.76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期限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清偿后终止;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的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乙方承诺不保留上述房屋居住面积。”同日,被告袁凯伟向原告王娜、张养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生意所需,借到王娜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借到张养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同日,原告王娜向被告袁凯伟指定的收款人汇款500000元和180000元,合计680000元。原告张养芝向被告袁凯伟指定的收款人汇款550000元,向被告袁凯伟汇款150000元,合计700000元。2020年4月16日,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浙(2020)定海区不动产证明第00023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张养芝、王娜,义务人为袁凯伟,抵押物坐落定海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定海区不动产权第0××0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3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被告袁凯伟借款后向原告王娜、张养芝支付利息为:2020年4月15日,20700元;2020年5月20日,11700元;2020年5月21日,9000元;2020年6月16日,5000元;2020年8月3日,7000元;2020年8月17日,2000元;2020年9月12日,15000元;2020年9月20日,2000元;2020年10月4日,1000元;2020年10月12日,2000元。上述利息,原告王娜、张养芝已按各自的借款金额为比例分得。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袁凯伟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娜、张养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袁凯伟向原告王娜、张养芝借款1380000元,其中原告王娜出借680000元、原告张养芝出借7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袁凯伟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王娜、张养芝与被告袁凯伟之间存在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袁凯伟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王娜、张养芝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袁凯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袁凯伟并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对被告袁凯伟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本院经查,原告王娜、张养芝在出借1380000元的当天,即收取约定利息20700元,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王娜、张养芝实际出借给被告袁凯伟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359300元。2020年5月20日、21日,被告袁凯伟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0700元,经计算其中310.50元应冲抵本金。故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袁凯伟尚欠原告王娜、张养芝借款本金合计1358989.50元,利息已付清。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被告袁凯伟又先后支付利息合计34000元。根据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该34000元均应为利息。经计算,被告袁凯伟应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358989.50元×月利率1.5%×12个月÷365天×97天=65008.1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为:1358989.50元×年利率3.85%×4÷365天×54天=30962.62元。以上合计95970.72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4000元,尚欠利息61970.72元。综上,被告袁凯伟应向原告王娜、张养芝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358989.50元。对利息部分,应向原告王娜、张养芝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尚欠利息合计61970.72元,并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1358989.50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王娜、张养芝各自可享有的债权,本院根据原告王娜、张养芝各自出借金额和对收取的利息已按各自借款金额比例分得的自认,认定被告袁凯伟应向原告王娜承担的清偿责任为:借款本金669647元,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未付利息30536.3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69647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凯伟应向原告张养芝承担的清偿责任为:借款本金689342.50元,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未付利息31434.4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89342.50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被告袁凯伟对原告王娜、张养芝的案涉借款,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路××号××幢××室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应属有效。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均已设立。原告王娜、张养芝有权要求对被担保债权在该抵押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基于抵押登记时原告王娜、张养芝将借款金额合并作被担保债权,且被担保债权金额为1350000元,故对原告王娜、张养芝合计可优先受偿的范围认定为:1.借款本金1350000元;2.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61335.89元(即1350000元×月利率1.5%×12个月÷365天×97天=64578.08元;1350000元×年利率3.85%×4÷365天×54天=30757.81元,合计利息95335.89元,扣除该时间段被告袁凯伟已支付利息34000元,尚欠利息为61335.89元)及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王娜、张养芝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优先受偿的范围按原告张养芝借款700000元、原告王娜借款650000元及对应利息计算,实质是原告王娜、张养芝对各自债权进行优先受偿的比例约定,本院结合抵押登记的金额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王娜、张养芝可按650000元和700000元的债权比例即按13:14的比例清偿优先受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娜借款本金669647元及利息30536.3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69647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养芝借款本金689342.50元及利息31434.4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89342.50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王娜、张养芝有权在被告袁凯伟抵押的坐落舟山市定海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定海区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61335.89元,及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该优先受偿款由原告王娜和原告张养芝按照13:14的比例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袁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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