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涂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被告:东莞市汇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忠维村兴龙西路8-12号中兴商业城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涂红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辉与被告涂红梅、东莞市汇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汇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及被告涂红梅、东莞汇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51619元(按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从2020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涂红梅、东莞汇纵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欠款金额50万元,该金额不准确。原告没有将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及2021年1月2日、2月1日三次分别支付了5万元,共计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实际欠款金额是35万元;2、东莞汇纵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退股协议的合意,也未在原告与涂红梅的解除协议中盖章,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11月1日,涂红梅、东莞汇纵公司(甲方)与刘辉(乙方)签订《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SPACE酒吧(东莞汇纵公司)全部资产、设备及经营权的70%份额,转让后,乙方占SPACE酒吧(东莞汇纵公司)的70%份额、甲方占30%份额;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乙方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所有的转让标的70%份额,自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转让款50万元作为定金,……。同日,刘辉通过刘丽花的银行账户向涂红梅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同年11月5日,涂红梅(甲方)与刘辉(乙方)签订《酒吧转让转款协议》、《补充协议》。同年11月25日,刘辉通过刘丽花的银行账户向涂红梅支付转让款700000元。

二、2019年12月9日,涂红梅(甲方)与刘辉(乙方)签订《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9年12月9日解除《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酒吧转让转款协议》、《补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方转让给乙方的70%的股份自动回转给甲方。3.乙方基于以上协议支付给甲方定金伍拾万元整、2019年11月25日转款柒拾万元整,共已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整,由甲方返还乙方柒拾万元整。甲方返还给乙方的款项柒拾万元整从2020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拾万元整,分柒个月支付完,逾期按月息两分计息(收款人姓名:刘丽花,账号:62×××76,开户行:农业银行)……。同日,涂红梅向刘辉出具《欠条》,“今欠到返还给刘辉《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款柒拾万元整。此欠款还款方式详见《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2020年5月8日、6月30日,涂红梅分两次向刘辉偿还欠款2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2日、2021年2月1日,涂红梅分三次向刘辉各偿还欠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

三、东莞汇纵公司系涂红梅于2018年11月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涂红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涂红梅、东莞汇纵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与刘辉签订《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5日涂红梅与刘辉签订《酒吧转让转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涂红梅于2019年12月9日与刘辉签订《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后并出具欠款700000元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莞汇纵公司虽然未在2019年12月9日的《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欠条》上盖章,但是该公司系涂红梅成立且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况且,之前的《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SPACE酒吧(东莞汇纵公司)全部资产、设备及经营权,故本院确认涂红梅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又是其作为东莞汇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东莞汇纵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偿还欠款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涂红梅在偿还欠款35000元后,余款350000元一直未偿还给刘辉,明显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刘辉要求涂红梅、东莞汇纵公司连带偿还欠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酒吧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刘辉要求按2019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涂红梅、东莞汇纵公司应当支付刘辉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47217.78元(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31355.56元:500000×4.15%×4÷360×136=31355.56,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7470元:450000×4.15%×4÷360×36=7470,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5164.44元:400000×4.15%×4÷360×28=5164.44,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3227.78元:350000×4.15%×4÷360×20=3227.78),之后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刘辉要求涂红梅、东莞汇纵公司连带偿还逾期还款利息51619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涂红梅、东莞市汇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刘辉欠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7217.78元(2021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97217.78元;

二、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涂红梅、东莞市汇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财产保全费3278元,合计12594元,由刘辉承担3526元,涂红梅、东莞市汇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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