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均。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34880元及利息(以本金34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31日算至清结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从事服装加工行业,被告因有货需要加工一批服装,加工完成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欠付货款3488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周某某为杨某某加工服装。经结算,杨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周某某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周某某货款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34880元,预定2020年7月份支付该款。欠款人:杨某某。担保人:陈某某。2020年元月21号”。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杨某某作为定作人将加工服装工作交于承揽人周某某完成,承揽人周某某完成工作且双方结算后,定作人杨某某承诺于2020年7月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报酬34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付款时应及时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起参照2020年11月20日(即起诉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4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加工费34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某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元,其中339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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