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湘潭县。2021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铁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县。2018年6月29日,因盗窃电动车被XX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1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合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湘潭县。2021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丙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住湘潭县,系被告人刘合军之父。 辩护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道平、检察员助理阳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及刘合军的法定代理人刘丙炎、辩护人黄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等人多次来到湘潭县乌石镇天龙村、华龙村等地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来到湘潭县乌石镇天龙村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卫生室,盗走现金150元。 2、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再次来到湘潭县乌石镇天龙村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卫生室,盗走现金100元。 3、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来到湘潭县××镇××村××室,盗走现金170元。 4、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来到湘潭县××镇××村××室,盗走现金100元。 5、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来到湘潭县××镇××村××室,盗走现金100元。 6、202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伙同他人来到湘潭县××镇××村被害人周某家的菜地,盗走一根扁担和一些青菜。 7、2021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来到湘潭县××镇××村××室,盗走现金100元。 8、202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来到湘潭县××镇××村××室,盗走现金100元。 9、202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新伟、刘合军、陈铁光来到湘潭县××镇××村被害人陈某3家,盗走饭碗、衣服、垫被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新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铁光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合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铁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刘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法定代理人刘丙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合军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已对第三笔犯罪事实进行退赔,另被告人刘合军系智力残疾、五保户,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合军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刘合军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经鉴定,被告人刘合军在实施本案危害行为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合军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害人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刘合军的父亲已对第三笔犯罪事实进行退赔。另查明,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第6笔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周某家被盗的青菜损失为195元。再查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合军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合军在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公诉机关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亦未给其指定辩护律师,庭审中,被告人刘合军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刘合军认罪认罚表示认可,对量刑建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2、周某、陈某1、陈某3的陈述;XX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盗窃案现场照片;XX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XX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黄新伟等人盗窃案所涉及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精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铁光、黄新伟、刘合军的人口身份信息、残疾证(刘合军)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合军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合军的家属对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合军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合军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合军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实行犯,构成主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法定代理人刘丙炎请求对被告人刘合军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刘合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铁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新伟、陈铁光、刘合军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的财物损失250元、被害人刘某的财物损失200元、被害人陈某2的财物损失200元;责令被告人黄新伟退赔被害人周某的财物损失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 赣 人民陪审员 欧阳广 人民陪审员 唐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