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谌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系谌齐辉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化县商务局(系原一审被告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权利义务承继者),住址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畅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系安化县商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申诉人谌齐辉因与被申诉人安化县商务局、邓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行)监[2019]43000000365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抗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桢干出庭。申诉人谌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凡、谌又祥,被申诉人安化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斌、朱九艳,被申诉人邓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谌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偿还借款99449.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谌齐辉系经协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89年由其主管部门安化县对外经济工作办公室重新组建登记成立。因业务需要资金,该公司于1989年3月作担保由谌齐辉出面在安化信用联社贷款16万元存入谌齐辉个人银行账户。同年3月30日,经协公司在该账户转走贷款8.3万元列入公司往来,其后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29449.93元。余款7.70000元,谌齐辉提出其中70000元已由第三人邓志明支取交了公司,但提供不出证据。经协公司不承认此款由公司取走,认为是谌齐辉与邓志明之间的个人往来。1990年7月2日,经协公司被安化县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撤销,经协公司的主管部门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0年原安化县对外经济工作办公室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5年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局)行了清算,清算报告确认经协公司欠谌齐辉29449.53元。1994年,安化信用联社起诉后,谌齐辉偿还了安化信用联社全部借款。针对安化县经贸局提出谌齐辉一直未向其催讨过欠款,已丧失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谌齐辉提出口头讨账多次,但提供不出证据。谌齐辉还提出现占用单位公房是主张债权的一种行为,但谌齐辉一直未提出占房是为了讨还欠款,且经贸局提出该房屋非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谌齐辉自经协公司撤销以来一直未向安化县经济贸易局主张过债权,虽其认为占用公房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行为表示,但安化县经济贸易局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且谌齐辉也未提供占用房屋时是为了讨债的相应证据为由,认为谌齐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谌齐辉的诉讼请求。 谌齐辉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民行抗字(2002)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2月16日作出(2003)益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化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安化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谌齐辉系经协公司职工,1989年3月,谌齐辉按公司要求从经协公司账上转2万元作为“存一贷二”的本金,并由经协公司担保,谌齐辉向安化信用联社借款16万元后,存入其在安化信用联社个人账户。同年3月30日,经协公司在谌齐辉个人银行账户转走贷款8.3万元,列入谌齐辉与公司往来账。同年3月31日,由经协公司经理同意,邓志明经手领到谌齐辉70000元。谌齐辉未将该70000元往来在经协公司列账,而是由邓志明用此款抵其应上交给公司的从桃江稀土冶炼厂的借款,列了邓志明的往来帐。经协公司被安化县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撤销后,经清算组清算,截至1992年1月27日,经协公司欠谌齐辉29449.53元。谌齐辉为了收回欠款,占用经协公司用作办公室的两套房屋,并将其出租收取租金。再审认为,谌齐辉占用办公室用房是一种非法行为,虽然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谌齐辉向安化经贸局提出主张权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债务形成后连续至今中断的事实,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安民二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谌齐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一审和再审民事判决,责令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偿还借款本金99449.93元,支付利息143682.10元,共计243132.0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谌齐辉系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所主管的经协公司职工。1989年3月,经协公司决定,从公司账上转2万元存入安化信用联社,作为谌齐辉“存一贷二”的本金,列谌齐辉与经协公司往来账,由经协公司担保,谌齐辉在安化信用联社借款16万元,存入谌齐辉在该社的个人账户。同年3月30日,经协公司从谌齐辉在安化信用联社的个人账户转出8.3万元,列入谌齐辉与经协公司的往来账。嗣后,经协公司以物抵还谌齐辉部分借款。1990年7月2日,经协公司被撤销,安化县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清算后,于1992年1月27日出具的经协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报告,反映经协公司尚欠谌齐辉款项共计29449.53元。安化经贸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自1990年起谌齐辉多次催要未果,便占用经协公司3间办公用房,1994年,安化县进行房改时,该房屋划归安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后,谌齐辉仍占用,1996年安化县经济贸易局与谌齐辉协商,由谌齐辉从其所占用的上述房屋中退出一间给经贸局作车库,其他两间由谌齐辉占用。此外,1989年3月31日,谌齐辉用银行汇票方式从其安化信用联社账户汇款70000元至湖南靖县农业银行,由经协公司职工邓志明收。邓志明向谌齐辉出具了“今领到谌齐辉70000元”的条据,经协公司经理在该条据签有“同意暂付。周灿辉,3、31、”字样。经协公司财务账反映:1989年3月31日,邓志明经手从桃江县稀土冶炼厂为经协公司借款10万元,之后邓志明用其存款70000元、汇票2.70000元和借条(3000元)的方式,归还了以上10万元借款,经协公司财务账没有关于邓志明以公司名义与谌齐辉往来的记载。邓志明证实其从谌齐辉处支取的70000元,是周灿辉从桃江县稀土冶炼厂所借的款。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经协公司在公司清理整顿中被撤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主管单位安化县经济贸易局承受。1992年1月27日,通过对经协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经协公司欠谌齐辉欠款29449.53元,安化县经济贸易局亦认可,安化县经济贸易局应予偿还。谌齐辉占用公司房屋以示催要欠款,虽方式欠妥,但亦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安化县经济贸易局以过时效拒付不当。利息应从安化县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确认经协公司欠谌齐辉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从1992年1月27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从谌齐辉提供的邓志明出具的领条分析,不能证实邓志明从谌齐辉处领取的70000元系受托经协公司而行使的职务行为,谌齐辉诉称邓志明领取的70000元是经协公司领用的证据不足。判决: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二初字第2号、(2003)安民二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由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偿付谌齐辉欠款本金29449.53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给付自2001年12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谌齐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471元,由谌齐辉负担10457元,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负担8014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已生效的本院(2018)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认定邓志明于1989年3月31日出具领条领取谌齐辉账户中70000元系职务行为,否定本院(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谌齐辉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该判决对邓志明领取谌齐辉70000元所作出的错误认定和判决,判令被申诉人安化县商务局偿还该7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申诉人邓志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已生效的本院(2018)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认定邓志明于1989年3月31日出具领条领取谌齐辉银行账户中70000元系职务行为,应由原安化县经济协作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安化县商务局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邓志明与安化县商务局应共同承担责任。 安化县商务局辩称,谌齐辉的再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首先,谌齐辉要求安化县商务局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涉案贷款1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经协公司,谌齐辉是名义借款人,谌齐辉没有提供其为经协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尤其是其中70000元本息的证据。在谌齐辉诉邓志明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对于经协公司是否代谌齐辉偿还安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安化信用联社)贷款本息113440.7元,原一、二审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经协公司在撤销时,经协公司与谌齐辉对其经济往来账目进行了核算,经协公司只欠谌齐辉29449.53元,谌齐辉在持有邓志明70000元领条的情况下在以上往来核对单上签字认可。其次,无论是从邓志明领取涉案款项发生时间起算,还是从经协公司与谌齐辉结算往来款的时间起算,甚至从谌齐辉与安化信用联社借款纠纷案调解结案时间起算,谌齐辉直至2001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谌齐辉经协公司的办公用房只是为了讨要29449.53元债务。第三,谌齐辉要求安化县商务局支付利息101133.77元和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谌齐辉与邓志明之间关于涉案70000元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活动,安化县商务局没有参与,也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已生效的本院(2018)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及其证据不能作为安化县商务局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 邓志明辩称,首先,经协公司、谌齐辉向安化信用联社贷款行为系真意保留的法律行为,表象法律行为是谌齐辉贷款,但真实意思是经协公司贷款,仅以谌齐辉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因此,涉案70000元系经协公司存放谌齐辉名下的银行存款,实际所有权人是经协公司,邓志明受经协公司指派从谌齐辉保管的银行账户领取该款,后因谌齐辉偿还了本应由经协公司偿还的贷款,致使经协公司财产消积增加、谌齐辉经济损失,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其次,邓志明受经协公司委派从谌齐辉处领取涉案70000元,且事后交还给了经协公司,系职务行为,邓志明未从中获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邓志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再审期间,谌齐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谌齐辉254账户上的资金情况,安化县人民法院(1994)安经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拟证实谌齐辉254账户上有资金169518.69元,谌齐辉为借贷16万元承担利息支付85238.62元,贷款本、息由谌齐辉全额偿还;证据二,邓志明于1989年3月31日从谌齐辉254账户上领取7万元的有关资料,拟证实邓志明经公司经理周灿辉同意,从谌齐辉个人账户领取7万元并出具领条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三,邓志明于1989年5月31日向安化县商务局即原经协公司交款7万元的有关资料,拟证实邓志明领取的7万元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四,谌齐辉向安化县商务局即原经协公司转款8.3万元资料,即收据、证明、(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安化县商务局原经协公司对欠谌齐辉8.3万元款项除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谌齐辉29449.53元,市中院(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判决,但对邓志明领取的7万元未作处理;证据五,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检民提抗字(2002)第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邓志明领取7万元是一种职务行为,且邓志明提货未果,已将该7万元返还公司,其未经手经协公司与桃江稀土冶炼厂之间的10万元借款;证据六,谌齐辉254存折向安化信用联社营业部定期存款10万元,存贷挂钩办理188505.7元及还款凭证、存单,拟证实谌齐辉贷款及还款的事实;证据七,贷款利率计算明细,拟证实7万元按原贷款年利率18%计算产生利息为390600元,按现贷款年利率9.975%计算产生利息为216458.96元。 针对谌齐辉提交的证据,安化县商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谌齐辉还款的事实,其提交的还款凭证并非偿还本案贷款,与本案无关。邓志明质证认为,对谌齐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恰恰能证明邓志明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谌齐辉为安化经协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证明目的。 安化县商务局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安化县经协公司1989年、1990年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共计3页,拟证明谌齐辉于1992年元月20日与经协公司的个人往来账核对确认的事实。谌齐辉质证认为,对安化县商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账目核对的是8.3万元,而并非本案的7万元。邓志明对安化县商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邓志明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2005)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9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四份判决书拟证实涉案款项系经协公司以谌齐辉名义贷款,并非谌齐辉个人贷款;邓志明是受经协公司委派从谌齐辉处提取7万元,且在出差回来后已及时归还公司;邓志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在原审案件中,谌齐辉明知邓志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撤回了起诉。谌齐辉质证认为,对邓志明提供的证据认为邓志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异议,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为谌齐辉贷款并非是谌齐辉个人贷款有异议。安化县商务局对邓志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谌齐辉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安化县商务局、邓志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一可证实涉案贷款是以谌齐辉个人名义为经协公司贷款、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谌齐辉提交的还款凭证均非偿还本案贷款,而是偿还其他贷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安化县商务局及邓志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执行和解协议》及安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领取清单领条,证实(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2.从安化县档案馆调取的安编发(1990)6号文件,安发[1995]1号文件,安化县委办公室调取的安字[2001]18号文件,安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的安发[2015]4号文件、安发[2019]3号文件,证实安化县经协公司主管部门历史变迁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称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谌齐辉贷款及谌齐辉与经协公司主要经济往来情况 1989年,经协公司由安化县对外经济工作办公室组建,为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周灿辉担任经理,谌齐辉、邓志明为该公司职工。经协公司于1990年7月2日被安化县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决定撤销,由主办单位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于1997年10月13日被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89年3月20日、3月28日,谌齐辉分别向安化县信用合作社存入2万元、8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办理“存一贷二”业务的本金。同年3月29日,谌齐辉向安化信用联社贷款16万元后存入其账号为001254活期存款账户。同年3月30日,经协公司通过转账从谌齐辉的上述存款账户支取83000元;同年3月31日,从谌齐辉上述账户转账70000元通过银行票汇汇给邓志明,用于购买五氧化二钒矿产品,邓志明购钒未果,于同年5月3日将70000元交给经协公司财务。 1990年元月20日,安化县经济协作服务公司与谌齐辉的《债权债务清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经协公司尚欠谌齐辉29449.53元,并注明上述账务清理小组与谌齐辉当面核对清楚,但1989年3月31日邓志明去靖县购钒经周灿辉经理同意在谌齐辉的贷款中借去7万元没有搞清。1992年元月20日,谌齐辉与经协公司对账,谌齐辉在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上注明,“此帐对清,谌齐辉,92年元月20号”。 2.谌齐辉追讨债款情况 谌齐辉自1990年起占用经协公司即原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的办公用房。 2001年12月6日,谌齐辉以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为被告、邓志明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外经济贸易局偿还借款99449.93元及利息。安化县人民法院以谌齐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2)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谌齐辉的诉讼请求。谌齐辉不服,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02年10月15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化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2月16日作出(2003)益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8月1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3)安民二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安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谌齐辉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29日,本院二审后作出(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上述2份民事判决;二、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偿付谌齐辉欠款本金29449.53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谌齐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谌齐辉与对外经济贸易局于2006年5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对外经济贸易局所欠谌齐辉29449.53元及利息,以对外经济贸易局所有的两套住房作抵,另由对外经济贸易局一次性补偿谌齐辉5000元,此案一次性执行完毕。 谌齐辉以本院(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对邓志明从其信用社账户支取的70000元未作处理为由,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志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邓志明返还谌齐辉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对邓志明处以拘留15日。邓志明以直至被拘留时才知悉安化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缺乏基本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送达判决书,程序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安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再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5)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谌齐辉的诉讼请求。谌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09民终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谌齐辉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湘民申14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湘09民终373号民事判决。 3.安化信用联社贷款偿还情况 安化县人民法院(1994)安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经协公司担保,谌齐辉向安化信用联社贷款16万元,截至1994年3月尚欠22360元、利息30190元,经调解,以上贷款本息全部由谌齐辉归还。双方争议焦点是:1990年6月10日偿还安化信用联社本息113440.7元是谌齐辉所还,还是经协公司代为偿还。本院二审认定:1990年6月10日,偿还安化信用联社贷款本息113440.7元的资金来源共有3笔,即户名为谌齐辉的存款8万元(1989年3月28日存入)、户名为谌齐辉的存款2万元(1989年3月20日存入)以及上述两笔存款的利息13440.7元。1989年3月20日,谌齐辉从经协公司领取2万元作为办理“存一贷二”业务的本金。该2万元及上述存款利息13440.7元,作为谌齐辉向公司所负债务列入1990年1月20日谌齐辉与经协公司对账单。该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贷款全部由谌齐辉偿还。 4.经协公司主管部门历史变迁情况 1990年4月20日,安化县对外经济工作办公室被撤销,设立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5年1月7日,该对外经贸委更名为安化县对外经济贸易局;2001年11月15日,该对外经贸局更名为安化县对外贸易合作局;2010年12月17日,该对外经贸合作局更名为安化县经济合作局;2015年7月7日,安化县委、政府组建安化县商务局,不再保留安化县经济合作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邓志明从经协公司领取7万元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安化县商务局及邓志明是否应向谌齐辉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各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一个事实,即1989年3月,谌齐辉从安化县信用联社贷款16万元的性质,是谌齐辉以个人名义为经协公司贷款,该笔贷款虽存入了谌齐辉的个人账户,但该资金是属于经协公司所有,是公款。1989年3月31日,由经协公司经理周灿辉同意,邓志明从经协公司领取7万元,该7万元虽系从谌齐辉账户支出,但该7万元的性质是公款,并非属于谌齐辉个人,且邓志明领款时由经协公司周灿辉同意,足以证实邓志明领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邓志明领取的款项系公款。因此,原二审判决认为邓志明领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邓志明从经协公司领款后,提钒未成即将7万元如数归还了经协公司,邓志明系职务行为,已履行了归还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谌齐辉与经协公司的经济往来,至1992年元月20日,经协公司欠谌齐辉29449.53元,其另外所主张的7万元,至1994年安化县信用联社起诉谌齐辉时,谌齐辉也并未提及,且经协公司也参加了诉讼,当时该案以调解结案。该7万元包含在以谌齐辉名义贷款的16万元中,而该笔16万元是经协公司借用谌齐辉的名义贷款,性质是公款,实际使用人也是经协公司,偿还贷款时也只是以谌齐辉的名义偿还,但实际出资人是经协公司。谌齐辉只有在实际出资,代经协公司偿还了贷款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权利,如果谌齐辉实际偿还了贷款,那么理应有偿还贷款的相关凭证。经本院核实,谌齐辉提交的5张偿还信用社贷款凭证均非偿还本次贷款,而分别是偿还1989年3月20日、1989年12月3日、1990年4月6日、1992年5月17日的贷款,既然谌齐辉偿还其他贷款有还款凭证,那么如果偿还了涉案贷款,也应该有还款凭证,现谌齐辉对所主张的事由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应由安化县商务局承担偿还其7万元及利息,由邓志明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8)湘09民再19号民事判决认定邓志明领取谌齐辉账户中7万元系职务行为,该认定并不能从实体上推翻(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新证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本院查实,(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案在执行过程中,谌齐辉与对外经济贸易局(原经协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外经济贸易局所欠谌齐辉29449.53元及利息,以对外经济贸易局所有的两套住房作抵,另由对外经济贸易局一次性补偿谌齐辉5000元,此案一次性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现谌齐辉又以该案有新证据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据此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谌齐辉的申诉理由不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其瑕疵后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3)益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谷雨 审判员 卜雪梅 审判员 秦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雷志华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