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发展新区龙腾大道烟波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9484XB。 负责人:龙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黄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78198812N。 法定代表人:高莘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章,该厂副厂长。 被告:高莘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黄河村成上湾五组*号号。民身份号码:420124196509224712。系被告高莘兰之夫。 被告:成建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成碌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黄河村成上湾*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成碌瑜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建章、成碌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邱伟,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碌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新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立即偿还下欠本金4050000元及利息44043.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40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建章、成碌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农商行新洲支行对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建章、成碌瑜等4名被告抵押的厂房、设备、房产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建章、成碌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农商行新洲支行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壹份,授信金额4050000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叁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T0120903010220200514006、HT0120903010220200514007、HT0120903010220200514008,借款金额分别为2570000元、1080000元、4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13日,约定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放款为准。同日,农商行新洲支行与抵押人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1,抵押金额2718600元;与抵押人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2,抵押金额3408800元;与抵押人成碌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514005-03,抵押金额1258700元;与保证人成碌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4,保证金额400000元;与保证人高莘兰和成建章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5,保证金额4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新洲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20日,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未偿还贷款余额为4050000元,贷款总欠息44043.73元(实际欠息计算至偿还日为准)。 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贷款利息逾期前后,农商行新洲支行客户经理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的形式进行催收,并于2020年12月21日和2021年2月1日对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及其担保人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催收。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结清欠款本息,依据农商行新洲支行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乙方有权就甲方应还未还款项,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2)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4)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农商行新洲支行已于2020年11月25日采取律师函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商行新洲支行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辩称,1、借款是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借的,本金和下欠的利息属实;2、农商行新洲支行要求贷款逾期加计50%罚息不知道合同上面有没有约定;3、贷款提前到期是农商行新洲支行一方决定的,合同上约定贷款是2021年5月13日到期。 高莘兰、成建章辩称,1、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农商行新洲支行要求贷款逾期加计50%罚息不知道合同上面有没有约定;3、贷款提前到期是农商行新洲支行一方决定的,合同上约定贷款是2021年5月13日到期。 成碌瑜辩称,1、借款是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借的,借款应该和成碌瑜无关;2、成碌瑜当时是借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3、成碌瑜在厂里面只是一个普通的员工,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农商行新洲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农商行新洲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签订《授信(融资)协议》一份,授信额度为405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该协议项下采取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同日,农商行新洲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HT0120903010220200514006、HT0120903010220200514007、HT0120903010220200514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570000元、1080000元、400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笔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按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BP)计算(1BP=0.01%),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同日,农商行新洲支行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签订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1、17012092020031400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与成碌瑜签订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514005-0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均约定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20年5与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718600元、3408800元、1258700元。担保的范围为合同中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的财产为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黄河村的125台机器设备;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2《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的财产为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的工业厂房,位于新洲区××街××村,权属证书编号为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10996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10997号。编号为170120920200514005-0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成碌瑜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邾城××大道以南祥和·世纪城(二期)9栋2单元18层4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第2016000441号,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2016)第481号。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新洲支行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于2020年5月15日前往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42012020007257;同日,农商行新洲支行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成碌瑜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20)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005066号、鄂(2020)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005054号。 同日,农商行新洲支行与成碌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高莘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0120920200314005-0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农商行新洲支行在2020年5与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的期间向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分别最高不超过400000元、40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成建章在高莘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配偶)声明条款中签字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新洲支行依约于2020年5月15日将贷款分四次发放至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银行账户。当日,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向农商行新洲支行出具了金额合计4050000元的借款凭证四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4.35%。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借款后共向农商行新洲支行偿还了202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07662.48元,后期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2020年12月21日,农商行新洲支行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碌瑜、成建章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贷款余额为4050000元,贷款利息从2020年12月20日至今有1期利息未结,欠息14652.07元(实际欠息计算至偿还之日为准)。农商行新洲支行贷后检查发现,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自2020年10月1日至今,已停产停工,公司账户无经营性现金流,且因民间借贷纠纷及合同纠纷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人也被限制高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农商行新洲支行宣布上述借款全部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2月1日农商行新洲支行向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碌瑜、成建章送达了《律师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商行新洲支行依约已向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出借贷款4050000元,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仅偿还了借款期内部分利息,自2020年10月开始,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且自2020年9月底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农商行新洲支行可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应承担向农商行新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农商行新洲支行主张贷款本金于2021年2月1日提前到期,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计收罚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与农商行新洲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工业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农商行新洲支行有权在2718600元、34088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成碌瑜与农商行新洲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新洲支行有权在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提供抵押物之外,在12587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高莘兰与农商行新洲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在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不超过40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莘兰应当对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提供抵押物以外的借款本息在40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建章作为财产共有人,在高莘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配偶)声明条款”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其个人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与高莘兰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应用于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成碌瑜与农商行新洲支行签订最高额为400000元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碌瑜应当对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提供抵押物以外的借款本息在4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3月31日止利息为63618.76元,自2021年4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提供的机器设备及工业厂房【位于新洲区李集街黄河村,权属证书编号为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10996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10997号】分别在最高额2718600元、3408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未清偿的部分对被告成碌瑜提供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以南祥和·世纪城(二期)9栋2单元18层4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第2016000441号,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2016)第481号】在最高额12587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碌瑜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追偿; 四、被告高莘兰、成碌瑜就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以外的借款本息分别在最高限额4050000元、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建章以其与被告高莘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追偿; 五、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52元,减半收取计19776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莘一织布厂、高莘兰、成碌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芬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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