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可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5708041512,住浦江黄宅镇胜利村下付二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8410091545,住浦江县黄宅镇胜利村下付二区*号。
被告:项正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710010912,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店村后宅*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可敏与被告项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可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黄可敏与被告项正利存在塑料袋货物往来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000元。后经催讨,项正利向黄可敏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36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360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项正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可敏与被告项正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正利尚欠原告黄可敏货款13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项正利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项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可敏货款13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