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轻化工大学,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汇东学苑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庹先国,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鸿诉被告四川轻化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刘鸿不服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四川轻化工大学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川0302民初67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均不服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第一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两案应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故应将本案并入(2021)川0302民初673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26号)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将本案并入(2021)川0302民初673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同时本案终结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