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山,男,****年**月**日出生,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朋亮,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刘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2016年至2020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7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居住平定县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6年始,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每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750元,此款长期以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给付。据此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朋亮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1.从我入住到现在,单元门没有锁芯,存在安全隐患。我自己花钱装了防护网,我多次到物业反映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2.我的家里面有裂缝现象,我买家的时候物业答应给处理,到现在也没处理,而且现在原告也不承认。3.绿化带基本上都是土,没有绿化。我多次向物业反映小区里的绿化和停车需要改进,小区里有人养宠物,小孩会害怕,至今没有解决。4.从我入住到现在,暖气不达标,物业除了要钱,这些事情都不给处理,到现在为止,物业一直说没有办法处理。5、小区内垃圾投放点太少,我家是22号楼,倒垃圾还得到23号楼附近。
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实:我公司按该服务委托合同为被告所居住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我公司物业费,被告欠我公司2016年至2020年的物业费共计3750元。2、某县某局某号文件关于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收费的通知,证实:我公司制定物业费标准的依据。
被告刘朋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某小区一、二期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第三条约定:“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5元每月每平方米,地下室0.2元每月每平方米……2.业主应于持通知书领取住户钥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按年度交纳,且应在每年首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为止”;另外该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8日,某县某局出具某号文件《关于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收费的通知》,具体内容为:“你公司在对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某小区按建筑面积0.4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该收费标准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重新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你公司协商确定。”被告居住于某小区,建筑面积133.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1.68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至2020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具体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为133.7平方米,0.45元/平方米×133.7平方米×12个月×5年=3609.9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1.68平方米,0.2元/平方米×11.68平方米×12个月×5年=140.16元,两项共计3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2016年至2020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合理意见,原告应当听取,完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让业主满意。
综上所述,被告刘朋亮应当支付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至2020年物业服务费375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