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宪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江莉,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莉,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宪春诉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2、被告返回会员费用3,490元全部退还;3、即使被告方以装修或者再营业的名义,原告也无法信任被告,仍要求被告退回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办理游泳健身两年卡两张含主卡(卡名周宪春卡号:N0.002411001890)成人卡两年游泳健身卡2,490元和副卡(卡名王雪童NO.002411001891)儿童两年游泳健身卡1,000元,2年卡金额共计3,490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0日,可以在三个月内开卡,以实际开卡日为准,赠送一个月游泳健身和200元健身费用(可用于馆内1-4层任何健身项目,项目金额按次收费),赠送一个月以实际开卡日延至25个月,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开卡,会员有效期到202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去健身馆健身从未听说过被告要装修等事宜,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听说被告方要停业装修,被告方根本木提前告知停业装修一事,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近几日会员追究被告方绿由跟责任,被告方才为了应付,并于2019年10月29日临时出公告说2019年11月1日开始闭馆装修,装修期限半年,结果2019年10月30日早9点,被告方却大门已经上锁。在2019年10月30日上午又开门,但无任何工作人员,场面很混乱,当时许多会员在场,并有会员姓名关威女士报警,这样的态度这样的行为太过分。就此事被告方毫无诚信而言,这几天被告方的态度就是在逃避,原告已对被告方失去信心,被告方存在欺瞒,逃避责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造成了心理伤害。综上,被告方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希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消费小票一份,会员卡一份、会员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会费退费制度复印件一份、入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入会。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庭同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周宪春在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办理健身卡,原告缴纳会费3,490元。现原告剩余健身费3,49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健身场地,导致原告未能健身。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就退还健身费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周宪春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消费小票,会员卡、会员告知书复印件、会费退费制度复印件、入会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办理健身卡,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供健身场地,导致原告未能健身,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以行动表明不履行健身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剩余健身费3,49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其他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宪春退还健身费3,49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宪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俊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