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华池县,现住华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华池县,现住华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偿还借款现金1875元;2.由张某2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1负担,退付张某125元。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某2偿还1875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2在未了解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政策的情况下,为拉人头,为张某1办理了该公司会员资格。当天晚上,张某1发现购买的手机并非像张某2介绍的那样价值2000多元,即要求退还所交费用。张某2承诺如公司不退费,由她本人退费,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通话有录音为证。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驳回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未向张某1借款,1875元款项系张某1交纳的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会员费用,款项已转给该公司华池县的经理贺海霞,该公司为张某1办理了一套大礼包产品,张某1已经领取使用。张某1上诉中提及的手机实为公司为新加入的会员赠送的赠品,张某1已签字领取。张某1称手机是购买的物品,属偷换概念。张某1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其多次威胁恐吓张某2出具借条的情形下录制的,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某1提交其与张某2之间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某2在为张某1办理会员的当天自愿出具借条。张某2质证称通话录音属实,但非办理会员当天,而是成为会员十天后搞活动送手机时,张某1和贺海霞发生冲突后,其与张某1之间的通话。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1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双方当事人通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正好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争议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加入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所谓会员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1一审起诉时以张某2出具的借条为据,虚构张某2向其借款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其承认该笔款项系其办理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会员所产生,但坚持认为受到了张某2及该公司的蒙骗,要求返还该笔费用。现已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1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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